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02民初3988号原告王玉华,男,汉族,1953年6月14日生曲靖市麒麟区人,住曲靖市麒麟区。委托代理人董红花,云南锦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曲靖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0775549074E。地址: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麒鸡路巧克立公寓二楼。法定代表人施长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波,曲靖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王玉华诉被告曲靖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华的委托代理人董红花,被告曲靖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3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曲靖市××南侧、金××小区××、××公寓××单元××号商品房。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为286219元。原告于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支付购房款,被告应于2013年6月30日前交付房屋,房屋交付完毕,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办理产权证相关资料后,将产权证交付给原告。2013年7月31日,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于当日将接房及办理产权证所需费用全部交清,并按被告的要求提供了办理产权证所需全部资料。2013年10月底,原告要求被告交付产权证,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办理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致使原告无法对购买的房屋行使相关权利。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限期向原告交付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0839.2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代理人口头答辩,房屋交付后,原告一直在居住,只是未办理房产证;没有任何一家房地产公司可以在交房后三个月内办理产权证,最少也要一年,不同意支付违约金;我们在2017年4月份才能办理下来,如果4月份办理不下来,违约金从2017年4月份开始计算。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商品房购销合同》,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3、商品房购销合同登记备案表,用以证明原告所购房屋的状况以及原告在合同签订当日就一次性付清购房款的事实;4、云南省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已按约定一次性交纳了购房款;5、收据复印件3份,用于证明双方于2016年7月31日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原告按被告要求交清了办理产权证所需全部费用。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针对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用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11月3日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曲靖市××区××鸡路南侧,金鑫小区以北巧克立公寓1幢B座23—24层2310号商品房,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一次性向被告支付购房全款286219元。2013年7月31日,原、被告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接房及办理产权证所需的全部费用,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原告接房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履行义务。合同虽未对交付产权证的时间及逾期交付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应于房屋交付之日起90日内办理并向原告交付产权证,逾期未交付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因此,被告应自2013年7月31日(房屋交付之日)起90日内即2013年10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并应自2013年10月31日起向原告承担逾期交付产权证的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限期交付产权证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至三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15%,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并在基准利率基础上加50%计算违约金的标准过高,本院适当调整为在原告主张的利率基础上加40%计算违约金。原告已付购房款总额为286219元,违约金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6年7月31止为65211元{286219元×8.4%÷365天×990}。
被告辩称不应支付违约金及违约金应自2017年4月开始计算,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曲靖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原告王玉华办理并交付房产产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
二、被告曲靖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玉华违约金65211元。
三、驳回原告王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71元,原告王玉华承担125元,被告曲靖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4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田 萍
人民陪审员 荀春平
人民陪审员 杨丽华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晏梅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