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商初字第2768号
原告:孙卫东。
被告:周龙。
被告:马双千。
被告:金菲菲。
被告:周选健。
被告:朱可汇。
原告孙卫东为与被告周龙、马双千、金菲菲、周选健、朱可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周龙、马双千、金菲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计算至履行完毕);被告周选健、朱可汇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孙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龙、马双千、金菲菲、周选健、朱可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被告周龙、金菲菲于2014年12月26日向原告孙卫东借款30000元,被告周选健、朱可汇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五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周龙、金菲菲仍未归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周龙与马双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马双千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周选健、朱可汇在借条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字,约定连带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龙、马双千、金菲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孙卫东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
二、被告周选健、朱可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3元,由被告周龙、马双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73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支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
审 判 长 张 鑫
代理
审判员 翟玲娜
人民陪审员 张淑凤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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