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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开商初字第461号

苟讲林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苟讲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开商初字第461号

原告:苟讲林。

委托代理人:缪红梅,山东百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亚力,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辉,山东龙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苟讲林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飞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缪红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苟讲林诉称:原告在被告处为鲁E×××××号车辆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并按时缴纳了保费,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26日13时起至2016年4月26日13时止。2015年8月8日6时许,耿某某驾驶鲁E×××××号车辆沿锦霞新城院内由北向南行驶,因未安全驾驶,至车辆侧翻,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垦利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耿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

一、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80362元(以实际鉴定价值为准)、施救费9000元,以上共计189362元。

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辩称:其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进行赔付,待核实原告相关证据、驾驶证、行驶证后其承担相应的责任;但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进行了质证:证据一:保单、行驶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鲁E×××××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2015年4月26日至2016年4月26日。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保险单有特别约定记载车辆发生部分损失或全部损失赔款金额不得超过出险时车辆的实际价值;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等组成,被告提供的保险单均附有保险条款。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2015年8月8日6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无异议。证据三:施救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支出施救费9000元。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施救费的开票日期为2015年8月21日并非事故发生当时,施救费的金额明显过高,出具单位为汽车维修中心,该中心是否具有施救资质无法确定。经原告申请,本院向原、被告出示原被告双方共同通过法院委托东营市天元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涉案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及发票各一份。经鉴定,鲁E×××××车辆损失为78275元,原告支出鉴定费5400元。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认为鉴定费5400元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鉴定数额过高,已超过车辆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该车的新车购置价为297000元,初次登记日期为2009年4月23日,该车辆属于营运车辆,按照月折旧率1.1%计算,该车的实际价值为59400元,该鉴定报告被告不予认可,保险公司的赔偿以实际价值为限额并应当收回车辆残值或扣除残值;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被告提交以下证据,原告进行了质证:保险条款一份。拟证明带拖挂的载货汽车月折旧率为1.1%,低速的货车月折旧率为1.4%,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新车购置价的80%,涉案车辆折旧已达到80%,被告按照20%计算。原告认为该证据系格式条款,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其不认可该条款上的约定。即便按照被告的计算方式,原告在投保时按照被保险车辆价值297000元为保险额缴纳的保险费,说明被告认可原告在投保时车辆的实际价值。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交证据二,被告无异议,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虽认为施救数额过高且与本案缺少关联性,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应原告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书,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该报告书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程序合法,能够客观反映涉案车辆的损失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未有原告签字,不能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原告亦不认可,故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在被告处为鲁E×××××号车辆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97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26日13时起至2016年4月26日13时止。2015年8月8日6时许,耿某某驾驶鲁Exx**号车辆,因未安全驾驶,至车辆侧翻,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垦利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耿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鲁E×××××车辆损失为78275元。原告支出鉴定费5400元、施救费9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鲁E×××××号车辆因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失,被告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经鉴定被保险车辆鲁E×××××车辆损失为78275元,该数额未超过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297000元,被告应予赔偿。被告虽主张按照保险条款约定月折旧率1.1%计算,鲁E×××××车辆的实际价值为59400元,但其提交的保险条款未有原告签字,不能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述条款已对原告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原告支出的施救费9000元,系为防止或减少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鉴定费5400元,系为查清被保险车辆损失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苟讲林车辆损失78275元、施救费9000元、鉴定费5400元,以上共计926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4元,由原告苟讲林负担106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负担9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飞虎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牛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