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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杨执恢复字第319号

吴艳与何园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吴艳,何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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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杨执恢复字第319号申请执行人吴艳,女,1978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代理人史雪珍,上海金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德平,上海金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何园,���,198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本院在执行本院(2011)杨民四(民)初字第1289号吴艳与何园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吴艳要求被执行人何园支付38375元。本案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何园现去向不明,名下银行无存款、无股票、无车辆、无房产、无社保记录,现暂无法执行,向申请人释明后,申请人无异议,并书面申请本案延期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此,本案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履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1)杨民四(民)初字第1289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 军

审判员 卢 文

审判员 叶 斌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邬伟秉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