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旅民初字第1422号

原告方恒健诉被告左成梁、大连旅顺三明汽车维修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8-08-28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方恒健,左成梁,大连旅顺三明汽车维修中心

裁判文书全文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旅民初字第1422号

原告:方恒健。委托代理人马晓亮,系辽宁方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左成梁。

被告:大连旅顺三明汽车维修中心。负责人孙公堂,系该维修中心经理。委托代理人XX,系辽宁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恒健诉被告左成梁、大连旅顺三明汽车维修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恒健的委托代理人马晓亮、被告大连旅顺三明汽车维修中心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成梁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第一被告曾与原告联系,自称从第二被告处承包了旅顺三明汽车维修中心1#车间的建筑工程,2014年4月22日,原告与第一被告左成梁签订承包合同,协议由原告施工旅顺三明汽车维修中心1#车间的建筑工程。双方约定工程35万元,原告如期完工,工程现已投入并使用。期间第二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万元,二被告尚拖欠原告工程款10万元,原告层多次找到被告索要,但是被告一直借口拖欠,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大连旅顺三明汽车维修中心辩称,不同意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还款的请求,原告于被告三明汽车维修中心无工程承包合同关系,三明汽车维修中心与左成梁也无工程承包合同关系,被告三明汽车维修中心与大连开拓建设有限公司建立的案涉工程的承包合同,大连开拓建设工程将工程发包给被告左成梁,被告不欠开拓工程及左成梁任何工程款,同时,开拓公司及左成梁并未将案涉工程施工完毕而进行的弃管,对此被告三明汽车维修中心已经申请证据保全,同时三明中心也将通过诉讼方式起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左成梁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大连旅顺三明汽车维修中心(发包人)曾同案外人大连开拓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过关于案外人大连开拓建设有限公司承包旅顺三明汽车维修中心厂房项目1#-3#建筑工程施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庭审中,被告大连旅顺三明汽车维修中心称案外人大连开拓建设有限公司并未将所承包的工程施工完毕,故其申请证据保全后另行找人施工。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公证书》及当事人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同时查明,2014年4月22日,原告方恒健同被告左成梁签订《承包合同》,被告左成梁将旅顺三明汽车维修中心1#车间的钢结构及彩板安装承包给原告方恒健施工,工程造价约定为350000元。后被告左成梁分别于2014年5月12日、8月26日、9月14日给付原告方恒健三张被告大连旅顺三明汽车维修中心所出具的支票,共计250000元。庭审中,被告大连旅顺三明汽车维修中心对其支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并称案外人大连开拓建设有限公司为其施工期间所支付的工程款均由被告左成梁领取。上述事实有承包合同、大连银行进账单及当事人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或终止债权债务关系的协议。合同仅于缔约人之间发生效力,对合同外第三人不发生效力。依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大连旅顺三明汽车维修中心同案外人大连开拓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仅在被告大连旅顺三明汽车维修中心同案外人大连开拓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发生效力。被告左成梁又同原告方恒健之间签订了《承包合同》,该承包合同仅在被告左成梁又同原告方恒健之间发生效力。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之情形,故原告主张被告大连旅顺三明汽车维修中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由被告左成梁支付所欠原告方恒健的相关款项。因被告左成梁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左成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方恒健工程款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方恒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950元,由被告左成梁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时一并交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 莉

人民陪审员 梁 萍

人民陪审员 安丰祥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潘 怡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