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商初字第00659号原告格上租赁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住所地昆山开发区黄河南路555号1号房。负责人许季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宇、居丽娟,该公司员工。被告苏州林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玉山镇古城中路78号。被告何正英。被告任建荣。
原告格上租赁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与被告苏州林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和公司)、何正英、任建荣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宇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0日,被告林和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车辆融资租赁合同》,被告何正英、任建荣为连带保证人。约定被告林和公司向原告租赁东风裕隆大7SUV一辆,并支付了68000元保证金,租期自2014年9月19日至2017年9月18日,租金每月7500元,合同对逾期支付的滞纳金、违约金均作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从2014年10月19日开始拖欠租金,截至2015年2月19日累计已有5期租金没有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保证金68000元用于冲抵车辆残值,被告应就自己的违约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00007052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已于2015年3月3日解除;2、判令被告林和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35900元[全部未付租金(7500×35=262500元)+违章罚款900元+违约金(7500×30×10%=22500元)-车辆价值150000元];3、被告何正英、任建荣对被告林和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车辆融资租赁合同,证明双方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事实存在;2、车辆交接确认表及交车委托书,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19日已履行车辆交付义务;3、机动车注册登记表,证明本案租赁车辆为原告所有;4、逾期明细表,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5、邮寄单,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发函要求解除本案合同;6、违章记录查询单,证明本案所租赁车辆因违章被罚款900元,尚未缴纳。三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因三被告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法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后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林和公司签订了一份《车辆融资租赁合同》,被告林和公司指定原告购买东风裕隆大7SUV2014款2.2T两驱智慧型汽车一辆,原告将该车租赁给被告林和公司,租赁期间自2014年9月19日至2017年9月18日止,每月租金为7500元(含税),付款方式为每一月计一期租金,第一期租金于发车日前支付,其余各期租金在每期起租日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扣款或支票或现金方式支付;双方约定合同签署时,承租方向出租方支付保证金68000元,保证金不计利息,租赁期限届满时,如承租方按期足额向出租方支付全部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履行完本合同全部义务后,出租方应将保证金退还给承租方;租赁期限届满时,如承租方未支付完毕上述全部全款的,则出租方可将保证金款项用于冲抵承租方所负全部债务;又约定承租方逾期支付租金,按逾期天数每天收取月租金万分之五作为滞纳金;租赁车辆于承租方向出租方付清全部租金及其他费用,并再向出租方支付车辆残值90000元后,由出租方向承租方出具租赁车辆所有权转移相关材料并协助办理将所有权转移给承租方;如承租方未能严格遵守或履行本合同项下其应遵守履行的任何一项条款或义务,或未能履行其在第一条项下的付款义务超过十日,即属于违约,出租方除有权要求承租方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外,还有权提前终止本合同,无需经过司法程序即取回或禁止承租方使用车辆,并要求承租方赔偿出租方因此而受到的一切损失。双方还约定,承租方违反本合同约定或提前购回承租车辆,出租方有权向承租方要求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未到期总租金的10%计算,此项违约金条款适用任何违约行为,且可与其他违约责任一并适用。另双方约定了担保条款,约定保证人应就承租方履行本合同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保证人承担的保证范围为:合同全部承租人的义务,保证期限为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合同约定的承租方义务全部履行完毕之日,被告何正英、任建荣作为连带保证人同时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前,原告已按被告林和公司指定购买了有关车辆,并于2014年9月19日将车辆交付给被告林和公司。被告林和公司向原告支付了保证金68000元并从2014年9月19日开始按每月7500元向原告陆续支付租金,截止到2015年2月19日,被告林和公司共计向原告支付了1期租金,该期租金的到期日为2014年10月19日。此后,被告未向原告付款,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5年1月16日,原告从被告处取回了本案所租赁的车辆,此后该车一直由原告所控制。2015年3月1日,原告向三被告寄送了《解除合约告知函》,要求解除本案,三被告于2015年3月3日签收了该函件。再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就本案涉案车辆被原告取回时,即2015年1月份的价值,向昆山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询价,该中心答复称车辆价值为160000元至180000元之间。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合同明确约定承租方未能履行或违反合同条款,则出租方得单方面终止合同,现因被告自2014年10月19日至庭审之日未按约支付租金,且原告解除合同的通知已于2015年3月3日送达被告,故原告起诉要求确认本案《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已于2015年3月3日解除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间共36期,被告林和公司已支付了一期租金,全部未付租金为35期,共计262500元;关于违章罚款,原告提交的查询单系其单方制作,未经公安部门确认,其据此要求被告承担违章罚款900元依据不足,本院对此项费用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系双方合同的明确约定,其性质对原告的损失具有一定的补偿性,原告主张按照起诉时未到期租金(共三十期)的10%计算并不违背合同约定,违约金金额应为22500元;关于诉争车辆的价值,本院根据询价结果,认定为170000元。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即262500元+22500元-170000元=115000元。关于被告林和公司支付的保证金68000元,合同约定可用于冲抵承租方所负全部债务,故原告的上述损失应从保证金中先行抵扣,被告林和公司还应支付原告47000元。被告何正英、任建荣作为《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的连带保证人,应就被告林和公司的上述合同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格上租赁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与被告被告苏州林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何正英、任建荣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于2015年3月3日解除。
二、被告苏州林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格上租赁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损失47000元(全部未付租金262500元+违约金22500元-车辆价值170000元-保证金68000元)。
三、被告何正英、任建荣对被告苏州林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何正英、任建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州林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格上租赁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535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6040元,由原告承担3940元,三被告负担2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范君义
代理
审判员 陈 伟
人民陪审员 杨剑英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严 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物转让、转租、抵押、质押、投资入股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租赁物的;(二)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三)合同对于欠付租金解除合同的情形没有明确约定,但承租人欠付租金达到两期以上,或者数额达到全部租金百分之十五以上,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四)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二条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损失赔偿范围还应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