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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吴环商初字第493号

朱龙与沈合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朱龙,沈合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环商初字第493号

原告:朱龙。

被告:沈合江。

委托代理人:朱平儿,浙江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龙与被告沈合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施佳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龙及被告沈合江的委托代理人朱平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4年3、4月份,被告因做工程向原告借款230000元,并提出10天内还清。230000元是原告的购房用款,原告在长兴县付购房订金,并与房产公司协商好三个月内付余款,原告借款一个月后一直找被告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没有还款。原告几次催讨无着,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30000元,并支付原告购房所造成的违约赔偿350000元(以与开发商协调后为准);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请: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以23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12月25日的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银行转帐凭证两份、借条一份,证明原告借给被告230000元的事实;证据2、承诺书一份,证明还款时间及被告承诺向原告赔偿购房损失的事实;证据3、涵告一份,证明房产公司要求原告支付房款的时间及违约赔偿的事实;证据4、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承诺如被告未归还则由其儿子承担还款责任的事实。

被告在庭审中答辩称:1、被告向原告借款230000元是事实,但被告已向原告归还借款83500元,尚余借款146500元未归还;2、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原告向被告主张利息无事实依据;3、原告主张的购房违约赔偿损失与本案借款无关,双方未约定借款逾期利率及违约金,原告不能按时支付房款与被告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购房违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份、银行自助终端凭条两份、综合账户历史明细三份,证明被告已归还原告借款合计83500元的事实,其中2014年5月26日存入原告账户3000元,2014年9月26日银行转帐10500元,2015年5月22日银行转帐30000元,2015年6月1日银行转帐20000元,2015年4月26日原告将取款20000元现金交给原告。庭后,被告向本院提供银行历史明细两份,补充证明被告于2015年6月1日向原告归还2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银行转帐凭证没有异议,对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借条是对被告于2014年3月、4月向原告借款共230000元事实的重新确认,但出具借条时未能扣减被告已归还13500元的借款数额,被告仅在该借条中的借款人一栏处签名按印,“本人承诺于2014年12月前全部还清”的文字由原告事后补写,被告对该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承诺书的内容由原告书写,被告仅在承诺人一栏处签名按印,被告在签字按印时,无“本人不能按期还款所给朱龙购房造成的违约赔偿、所有损失由本人承担”等文字,该些文字都是在被告签字后由原告补写的,对该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4的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父债子还是封建迷信思想,不受国家法律保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被告分别于2014年5月26日、2014年9月26日,2015年5月22日向原告支付3000元、10500元、30000元属实,但该款项是利息,对其余款项不予认可。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3,其所要证明的内容系原告因购房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赔偿,但证据2、3未证明原告因购房造成的损失已实际发生,该损失亦非由被告未还款所造成的直接损失,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4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除2015年4月26日的取款20000元的银行凭证不具有关联性外,其他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至4月,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共计230000元。2014年1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金额230000元,此借款发生于2014年3月及2014年4月。2014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4年12月前全部还清向原告所借的款项。2014年5月26日、9月26日、2015年5月22日、2015年6月1日,被告分别向原告还款3000元、10500元、30000元、20000元。现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向原告归还全部借款,显属不当,理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购房损失的主张,因该损失未实际发生且该损失非被告在向原告借款时可以预见到的,故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的利息之主张,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在借款期间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自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算为准。至于被告辩称其已向原告归还借款83500元的意见,经本院核实,被告已归还的借款金额为63500元,另20000元,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1、被告沈合江归还原告朱龙借款1665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216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2015年5月21日;以186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2015年5月31日;以166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2015年12月25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原告朱龙负担656元,由被告沈合江负担17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施佳萍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