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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初字第5612号

王艳南与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德惠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4-20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王艳南,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德惠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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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5612号原告王艳南,男,汉族,住德惠市。委托代理人连宁,吉林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德惠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树峰,经理。委托代理人孔繁强,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艳南与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市德惠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沈长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南及其委托代理人连宁、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德惠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繁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艳南诉称,2014年3月19日,案外人陈阳驾驶原告所有的小型轿车,沿德惠市德半路由东往西行驶,行驶至大房身镇羊草大坡处驶入其行驶方向左侧沟中与树木相撞,车辆左侧损坏。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201403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陈阳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所有的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责任限额内73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送往长春市友信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共花费汽车维修费用36000元。原告将此次事故所产生的费用向被告主张保险理赔时,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理赔。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车辆维修保险理赔款36000元。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德惠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存在换驾情节,根据保险条款,我公司不予理赔,且根据调查报告,证实此事故为虚假案件我公司不予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单合同一份,保障项目:车辆损失险73000元、第三者责任险(B)300000元、附加玻璃单独破碎险,国产玻璃。2014年3月19日22时24分,陈阳驾驶小型轿车沿德惠市德半路由东往西行驶,行驶至大房身镇羊草大坡处驶入其行驶方向左侧沟中与树木相撞,左侧车辆损坏、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德惠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阳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送往长春市友信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共花费汽车维修费用36000元。庭审中被告提供长春市朝阳区德胜商务信息咨询服务所调查报告(复印件)经质证原告认为该报告系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一份、德惠市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车辆维修费发票一枚、机动车辆行驶证及驾驶证一份、被告提供的长春市朝阳区德胜商务信息咨询服务所调查报告一份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保险单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应按保险单的约定履行保险赔偿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赔偿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保护。

被告所辩称的理由因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德惠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艳南车损理赔款人民币36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负担,返还原告350元,邮寄送达费11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长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薛晓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