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9067号原告刘莹莹。原告谢××。法定代理人刘莹莹,基本情况同前。原告谢代杰。原告秦洪珍。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齐有海,陵县君合兴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李福刚。被告方海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公司,地址河北省唐山市遵化市建明西街燕山花园26栋10号商铺。代表人李振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霜,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莹莹、谢××、谢代杰、秦洪珍与被告李福刚、方海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遵化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韩木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齐有海、被告李福刚、方海军、被告人寿财险遵化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于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谢本超系原告近亲属。2015年9月4日21时30分,被告李福刚驾驶冀B×××××、冀B×××××挂解放牌大货车,沿王庆坨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环路与杨王路交口西,与由西向东谢本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造成谢本超当场死亡,电动自行车损坏;故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340000元、丧葬费3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其父82343元、其母91593元、其子10304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住宿、停尸费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担负。
被告李福刚、方海军辩称:冀B×××××、冀B×××××挂解放牌大货车属被告方海军所有,在人寿财险遵化市支公司投保牵引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挂车商业三者险5万元,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事故发生后方海军已为原告垫付36000元,要求返还;被告李福刚系被告方海军的雇佣司机。
被告人寿财险遵化市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对原告请求的谢代杰、秦洪珍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停尸费均应包含在丧葬费赔偿款项中。
经审理查明,谢本超系原告谢代杰、秦洪珍之子、原告刘莹莹之夫、原告谢××之父。2015年9月4日21时30分,被告李福刚驾驶冀B×××××、冀B×××××挂解放牌大货车,沿王庆坨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环路与杨王路交口西,与由西向东谢本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造成谢本超当场死亡,电动自行车损坏。此事故经武清交警支队认定,李福刚驾驶制动不合格车辆,未保持安全车速,其过错是引发并造成事故的一部分原因,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谢本超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未靠右侧通行,其过错也是引发并造成事故一部分原因,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谢本超为农业户口,1989年4月13日出生。被扶养人有其父谢代杰(1952年12月2日出生)、其母秦洪珍(1956年4月4日出生),共生育子女3人;其子谢××(2012年8月1日出生)。事故后原告在被告方海军事故押金中支取36000元。另查明,冀B×××××解放牌大货车在人寿财险遵化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冀B×××××挂车在人寿财险遵化市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尸检报告、身份证、户籍证明、结婚证、家庭关系证明、出生证、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武清交警支队根据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及过错程度,认定被告李福刚与谢本超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福刚应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谢本超应承担40%的民事责任。被告李福刚系被告方海军的雇佣司机,故被告李福刚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方海军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人寿财险遵化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方海军及原告按上述责任比例分担。冀B×××××、冀B×××××挂解放牌大货车已投保商业三者险,被告人寿财险遵化市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340000元、丧葬费35000元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年13739元计算,据其扶养年限赔偿,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谢本超之母秦洪珍已超过55周岁,达到法定被扶养人年龄,对原告请求其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应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238142.66元[(13739元×15年)+(13739元×2年÷3人)+(13739元×5年÷3人)],并计入死亡赔偿金中;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40000元,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受偿;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及交通费,本院视情支持2000元。原告的其他赔偿要求,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海军已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应予返还。此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的损失死亡赔偿金578142.66元[340000元+238142.66元]、丧葬费35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及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合计655142.66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遵化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不足部分545142.66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遵化市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27085.6元(545142.66元×60%);原告应返还被告方海军36000元。应履行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划至本院账户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中心支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原告担负560元,由被告方海军担负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木全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马国强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