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歙民一初字第01379号
原告:程雪英,女,汉族,务农,住安徽省歙县。
被告:李彩子,女,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原告程雪英诉被告李彩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程文国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雪英,被告李彩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雪英诉称:2015年3月25日16时许,李彩子等人到歙县王村镇王村程雪英经营的棋牌室找程雪英儿子姚灵敏,要求姚灵敏偿还租车的债务。因姚灵敏不在,李彩子即要求程雪英偿还债务。双方发生争执,打架,造成程雪英受伤。歙县公安局王村派出所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歙公(王村)行罚决字(2015)第8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李彩子作出处罚200元的处罚决定。程雪英受伤治疗后,要求李彩子承担医疗费用等合理支出,经派出所调解达不成协议。现诉至法院,要求李彩子赔偿医疗费3415.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8天×15元/天)、营养费225元(15天×15元/天)、护理费1800元(15天×120元/天)、误��费5700元(38天×150元/天)、交通费300元、病案查询费27元,合计11587.96元。李彩子辩称:因程雪英儿子姚灵敏2014年欠李彩子3800元租车钱未还,刚开始打电话还接,后来一直打不通电话,2015年3月25日下午,李彩子与丈夫及丈夫的朋友一起到王村找姚灵敏,在王村打听到姚灵敏母亲在王村街上开了间棋牌室,李彩子等到棋牌室时,问姚灵敏在哪里。程雪英问找他干什么,李彩子说找他要租车钱。李彩子并不是去找程雪英要钱,只是去程雪英处打听其儿子的下落。程雪英一听说找她儿子要租车钱,就很不客气了,要李彩子等出门,李彩子就和她理论,她就推李彩子,李彩子就和她拉扯起来,李彩子脸被她抓破(有相片为证)。没多久派出所干警就到了,之后就将双方带到派出所里处理此事,派出所的民警看到双方无大伤,就当场调解,程雪英也���应各看各的伤。后来程雪英家来了许多人,程雪英就不同意调解。派出所就立案调查了。调查后,歙县公安局王村派出所多次找双方调解,但程雪英的要求太不合理,调解不成,派出所对双方的行为作了处理。程雪英的伤经歙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不构成轻微伤。伤势不重,不需要住院,也不存在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李彩子对程雪英的医疗费存在质疑,程雪英看其他病的钱让李彩子付是不合理的,李彩子请求法院对程雪英的医药费进行审核。病案查询费叫李彩子承担也是不合理的。另外程雪英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16时许,李彩子及其丈夫等四人到歙县王村镇王村程雪英经营的棋牌室找程雪英儿子姚灵敏,要求姚灵敏偿还租车的债务。李彩子与程雪���因债务纠纷发生争执,互殴,致使双方受伤,程雪英的伤势经歙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不构成轻微伤。歙县公安局认定李彩子、程雪英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分别给予李彩子、程雪英罚款200元、100元的处罚。2015年3月25日程雪英到黄山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外伤:(1)胸部外伤、(2)左上臂外伤、(3)腰部外伤、(4)肾挫伤,医疗费3415.96元,2015年4月2日出院。黄山市人民医院出具病情处理意见书,建议休息一个月,卧床休息一周;避免重体力活动;加强营养。答辩期内,李彩子对程雪英的用药提出质疑,认为治疗与损害无关的疾病,本院向其释明可以对程雪英的用药申请司法鉴定,但李彩子未申请鉴定。上述事实,有程雪英、李彩子的身份证明、程雪英的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黄山市人民医院的病情处理意见书、2015年度歙公(王)第1079卷宗复印件,李彩子的脸部受伤相片、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因姚灵敏所欠债务一事李彩子与程雪英发生争执,互殴,致使双方受伤。歙县公安局分别给予李彩子、程雪英罚款200元、100元的处罚。故李彩子应承担主要责任。程雪英没有采取理智的方式解决问题,相互殴打,使矛盾激化,存在一定的过错,负次要责任,应减轻李彩子的赔偿责任。经本院核定,程雪英的合理经济损失:1、医疗费3415.9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8天×15元/天);3、营养费120元(8天×15元/天);4、误工费2831元(38天×74.5元/天);5、病案查询费27元,合计6513.96元。李彩子承担65﹪,即4234.07元;程雪英自行承担35﹪,即2279.89元。程雪英伤势较轻,可以自行料理,其主张护理费1560元,本院不予支持;另主张交通费3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亦不予支持。李彩子对程雪英的用药提出质疑,本院向其释明后仍未对程雪英的用药申请司法鉴定,主动放弃自己的权利,故李彩子认为程雪英治疗与损害无关的疾病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彩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程雪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病案查询费等损失共计4234.07元;
二、驳回原告程雪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程雪英负担52.5元,被告李彩子负担9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程文国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代
书记员 王婉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