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刑初字第00559号公诉机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7日被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扬邗检诉刑诉(2015)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学家、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6日晚,被告人张某和郭树坤(已判决)至扬州市邗江区西湖镇中心村瓦屋组23号,乘隙窃得被害人周某的电缆线1捆,价值人民币4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未到庭同案犯郭树坤的供述笔录,被害人周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郭某甲、郭某乙、梁某的证言笔录,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制作出具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说明,扬州市邗江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书证刑事判决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38日。即自2016年1月5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静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周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