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铁民初字第642-1号原告蔡惠刚。委托代理人杜延平。系原告的同事。被告汕头市宏全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法定代表人朱双儿。本院受理原告蔡惠刚与被告汕头市宏全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汕头市宏全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按照双方于2014年1月29日达成的协议,有关诉讼纠纷应由项目所在地法院或汕头市法院管辖,南宁铁路运输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将案件移送至被告所在地的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
本院认为,本案属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2014年1月29日双方达成的《还款计划》中对管辖约定:如到期没有付清租金原告蔡惠刚有权向广西南宁柳南高速项目所在地法院或汕头市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双方可以约定合同纠纷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提供的“退场证明”可证明项目所在地和租赁使用地为南宁市××区××镇,所以本案合同履行地为南宁市××区××镇。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批准指定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南宁、柳州铁路运输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复函》(法(2014)222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批准指定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南宁、柳州铁路运输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复函﹥的通知》(桂高法转(2014)31号),从2015年1月1日起,南宁铁路运输法院受理南宁市青秀区内发生的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因此南宁铁路运输法院对本案拥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汕头市宏全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汕头市宏全建筑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吴永能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