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中民四终字第006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侯天淋。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剑萍,女,1980年10月11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61980********,汉族,住址同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余春叶,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一新,男,1965年2月14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41966********,汉族,住靖江市西来镇江平路**号。委托代理人闻其初,靖江市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叶涛。原审被告唐满荣。上诉人侯天淋、李剑萍与被上诉人候一新及原审被告叶涛、唐满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2015)泰靖生民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侯天淋、李剑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8日,李洪源、叶涛、唐满荣三人共同投资设立华源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公司),三股东的投资认缴额分别为李洪源38万元、唐满荣35万元、叶涛35万元。2011年7月27日登报公告注销该公司。其间因经营需要,股东曾以个人名义向社会拆借资金,所借资金通过唐满荣账户再转入公司。侯一新分别于2007年7月23日、9月14日、2008年3月12日转账21万元、15万元、10万元至唐满荣账户62×××13。2009年10月,李洪源、叶涛退出公司,此后公司由唐满荣一人经营,唐满荣将李洪源、叶涛的公司股本金及社会拆借资金全部付清。李洪源于2013年5月去世,侯一新催要借款未果,致起讼争。一审审理中,赵荣波向一审法院反映称,其没有借钱给李洪源,李洪源生前曾提及向侯一新借款,亦曾交待50万元借款对外需称向其所借。原审法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在当事人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本案中,唐满荣、叶涛均认可李洪源曾向赵荣波借款,而赵荣波本人予以否认;结合侯一新所持汇款凭证及叶涛按李洪源要求每月向侯一新之妻付款的情况,可以推导出侯一新是讼争款项的权利人。侯天淋对此虽予否认,但其不能举证证明收取讼争款项的合法依据,对其抗辩不予支持。本案中,侯一新仅提供了46万元的交付凭证,故借款金额应认定为46万元。侯一新自认2010年6月9日的10万元为还款,应予以扣减,侯天淋辩称此款为借款,然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侯一新主张借款利息,然侯天淋否认,侯一新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时有利息约定,应视为无息借贷。侯一新提出李洪源生前曾陆续支付部分款项系利息,本应扣减本金,但侯天淋认为是李洪源自愿贴补侯一新的伙食费,故本案中不予扣减。本案所涉借款发生于李洪源与侯天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侯天淋应承担还款责任。李剑萍辩称没有继承李洪源的遗产,但其并未声明放弃继承权,应在其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侯天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侯一新借款36万元。李剑萍在继承李洪源的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8310元,由侯一新负担2310元,侯天淋、李剑萍负担6000元。
上诉人侯天淋、李剑萍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侯一新与李洪源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一审中侯一新多次陈述,李洪源因华源公司经营需要向其借款;借款按李洪源指示汇入华源公司股东唐满荣个人账户;李洪源安排公司财务人员每月向其支付利息。上述陈述表明,侯一新明知李洪源所借款项系用于华源公司经营,如确实存在案涉借款,则债务主体为华源公司,而非李洪源个人,侯一新要求上诉人承担债务,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二、侯一新与华源公司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侯一新所持汇款凭证,载明的款项接受人均为唐满荣,侯一新称系受李洪源指示汇至唐满荣账户,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唐满荣陈述侯一新汇至其名下的款项已汇入华源公司,并计入李洪源个人名下,但其提交的退股说明书、退集资款收条均为复印件,且上述证据也无法证明唐满荣已将款项汇入华源公司。上述情况表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侯一新与华源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三、案涉借贷纠纷历经两次诉讼,侯一新在两次诉讼中关于本案借款、还款及利息支付的陈述存在诸多矛盾、不合理之处。
四、侯一新没有足够的经济能力出借如此巨额资金。
五、一审中上诉人申请调查李洪源、唐满荣的银行资金往来情况,被一审法院拒绝,导致无法查明李洪源与侯一新及其妻朱重银之间的经济往来,以及唐满荣与侯一新及华源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损害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
六、侯一新未举证证明李剑萍继承遗产及继承的范围,一审未查明李剑萍继承的事实,即判决李剑萍承担偿还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候一新答辩称:
一、候一新与李洪源之间存在事实借贷关系,候一新是按照李洪源的指示将案涉借款汇至唐满荣个人账户的,当时候一新并不认识唐满荣。在借款未满50万元前,李洪源是以现金方式给付的利息,借款满50万元后,才由叶涛每月向候一新妻子卡号上支付利息,直至2012年底。
二、由于上诉人与候一新系近亲属,李洪源没有向候一新出具借款手续,且借款至今长达8年,除银行汇款时间可以查询外,其他现金交付时间实难记清,但不影响借款的事实。对于给付利息的事实,因为当时借款金额在不定期的增加,所以李洪源是以现金方式支付利息的,在借款满50万元,金额确定后,李洪源就以汇款方式支付利息。
三、关于候一新的经济能力。李洪源是在候一新准备买房前向候一新借款的,而且劝候一新,买房可以按揭贷款,贷款利率低于李洪源支付的利息,是件两全其美的事情,这一情况赵荣波已作证明,且候一新事后也买了商品房。
四、对一审法院未查询李洪源、唐满荣的资金往来,上诉人是在案件即将判决时提出申请的,且与本案无关,上诉人的要求无法律依据。对于一审中经查询缺4万元借款数额,因无法举证,一审法院未能支持,被上诉人也无话可说。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叶涛未答辩。原审被告唐满荣答辩称:唐满荣与李洪源、叶涛的合伙关系早已解除,本案与唐满荣无关。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叶涛系李洪源与侯天淋之婿、李剑萍之夫,其又与李洪源同为华源公司股东,且系受李洪源指派按月向侯一新之妻朱重银账户支付借款利息的经办人,其与李洪源及上诉人侯天淋、李剑萍之间具有特殊的身份关系和密切的利害关系,故叶涛于2014年8月30日就讼争借款的前后经过所作的详细说明,系其亲身经历,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依法应当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重要依据。该说明主要内容为“赵荣波(朱重银的表弟)有50万元被李洪源拿过来了,按月息1分给,叶涛根据李洪源的嘱咐按月向朱重银的卡号打利息。2010年李洪源交待叶涛从赵荣波那50万元中挪10万元给侯一新,从那时一直到去世前,李洪源说过赵荣波还有40万元整,到叶涛在医院出具林仁建的借条时,提到说以后要补赵荣波的借条。”上述说明内容与赵荣波的谈话笔录、唐满荣的陈述以及侯一新、唐满荣、朱重银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李洪源与侯一新之间的借、还款事实,原审结合侯一新向唐满荣转账支付46万元、叶涛向朱重银账户支付10万元的事实,认定讼争借款金额为46万元,已偿付10万元,尚欠36万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侯天淋依法应对此笔借款承担偿付义务。李剑萍一、二审中均未明确声明放弃对李洪源遗产的继承权,依法应在其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对此笔借款承担偿付义务。至于上诉人申请调查的李洪源、唐满荣的银行资金往来情况,与本案所要查明的事实并无直接关联,且依据现有证据足以认定讼争借贷事实的存在,故一审法院对此申请未予准许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侯天淋、李剑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310元,由上诉人侯天淋、李剑萍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 云
审 判 员 刘春生
代理
审判员 郑本香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