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涧民三初字第563号原告王娟。委托代理人高兴,洛阳市富润华工贸有限公司职工。被告洛阳天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
法定代表人:张少武。
原告王娟诉被告洛阳天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娟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洛阳天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娟诉称,2014年后半年,被告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9月24日把壹拾万元借给被告,借款期限为3个月,约定利息为月2分。双方还约定借款合同第六条第二款,本合同到期后如乙方(被告)不能按时偿还本金,应承担甲方(原告)每天千分之一的经济损失。现在借款已到期,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款付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及其利息共计12万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经济损失(按照本金的千分之一按天计算至起诉之日)。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洛阳天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9月24日至2014年12月24日止,并约定如合同到期后被告不能按期偿还本金,应承担原告每天千分之一的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函》和《还款计划书》各一份,承诺按照约定于2014年12月24日对原告所出本金足额还清,被告实际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在向原告支付一个月的利息2000元后,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另查明,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鲍超转账总计100000元,案外人鲍超系被告公司员工。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原告王娟与被告洛阳天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照执行。原告王娟已经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洛阳天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向原告王娟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洛阳天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0万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支付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月利率2%已经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因此对该项诉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洛阳天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按月息2%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故本院依法确定该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4年10月24日计算至2015年7月24日(原告在庭审中主张的截止时间)。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洛阳天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其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仍应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天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王娟偿还借款100000元和利息(该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4年10月24日计算至2015年7月24日)。逾期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
二、驳回原告王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00元,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洛阳天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 争
审 判 员 姚小艳
人民陪审员 袁卓琦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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