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722刑更1号罪犯钟某某,男,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小学文化,住三台县石安镇。现在家。2015年9月25日,本院作出(2015)三刑初字第312号刑事判决书,以危险驾驶罪判处罪犯钟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原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三台县司法局于2016年1月28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钟某某的缓刑收监执行。执行机关三台县司法局提出罪犯钟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未在规定时间内报到,于2015年12月4日受到警告处分一次;2016年1月14日又饮酒驾驶被三台县公安局查获。其行为违反《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二款的规定,建议撤销罪犯钟某某的缓刑收监执行。
经审理查明,罪犯钟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未在规定时间内报到,于2015年12月4日受到警告处分一次;2016年1月14日又饮酒驾驶被三台县公安局查获。上述事实,有罪犯钟某某的供述、三台县公安局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三台县司法局警告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钟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5)三刑初字第312号刑事判决书中对罪犯钟某某宣告缓刑五个月的执行部份。
二、对罪犯钟某某收监执行原判决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执行)。(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易碧富
人民陪审员 唐安华
人民陪审员 张 鸿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晓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