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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蜀民一初字第04722号

黄吕与宣以苹、林加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7-19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黄吕,宣以苹,林加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4722号

原告:黄吕,女,1976年10月1日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合肥市蜀山区井岗镇蜀山村范小店村民组23号,公民身份号码3401111976********。

委托代理人:赵振乾,安徽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万胜,安徽皖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宣以苹,女,1968年1月11日生,汉族,合肥市瑶海区冉备电器商行负责人,住合肥市瑶海区。

被告:林加和(系宣以苹之夫),男,1967年9月2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黄吕与被告宣以苹、林加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陈孟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吕的委托代理人赵振乾、董万胜,被告宣以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加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吕诉称:2006年7月10日,被告宣以苹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06年8月10日前偿还借款4万元,剩余4万元未约定还款时间。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8万元借款。借贷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还款,但被告一直拒不还款。被告林加和系被告宣以苹丈夫,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2、被告支付借款逾期利息29923.95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06年8月11日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后期利息按上述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

被告宣以苹辩称:1、该欠条是原告老公胁迫被告出具的,被告实际上经仇多锦介绍仅向原告借款40000元,而且被告这几年一直在还钱给仇多锦,陆续偿还了57000元,所有事情都是由仇多锦在处理;2、此借条是胁迫情况下出具的,但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有异议。被告林加和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10日,宣以苹向黄吕借款,同日宣以苹向黄吕出具一张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黄吕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打条日期算起一个月后还肆万元整;借款人:宣以苹”。仇多锦在该欠条上证明人一栏后签名。另查,林家和与宣以苹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1份,户籍证明1份,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及离婚协议1份在卷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宣以苹对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宣以苹主张该借条是受原告丈夫胁迫情况下出具的,借款实际总额仅有4万元,且已经清偿完毕,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宣以苹出具的借条明确载明向原告借款8万元,被告宣以苹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应认定双方实际的借款金额为8万元,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8万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借款存在利息的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宣以苹未能及时偿还借款,根据相关规定,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对原告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上述借款在被告宣以苹与被告林加和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宣以苹与被告林加和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宣以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黄吕借款8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12日起,以8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林加和对本判决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黄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98元,减半收取为1249元,由原告黄吕承担340元,被告宣以苹、林加和共同承担9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孟凯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叶潇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