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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柘民初字第2426号

狄国杰与周灵福、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8-01-03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狄国杰,周灵福,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柘民初字第2426号原告狄国杰,男,196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委托代理人张抒凌,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灵福,男,1978年10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柘城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8341039-8,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平原西路民主路南侧。负责人吴晓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方钊、王占民,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9321907-9,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凯旋路东宇航路北上海都市花园32号楼。负责人班文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晓东,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狄国杰诉被告周灵福、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商丘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商丘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狄国杰的委托代理人张抒凌,被告永安财险商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方钊、王占民,被告平安财险商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灵福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狄国杰诉称,2015年9月8日16时许,原告驾驶小型客车沿柘城县工业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信用社小区交叉口时,被周灵福驾驶的豫N×××××车小型普通客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柘城县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被告周灵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周灵福,在被告永安财险商丘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险,在平安财险商丘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不能达成协议。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0000元(庭审中明确为148387.45元);2.保险公司在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永安财险商丘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但不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平安财险商丘公司辩称,在原告提供合法有效证据的前提下,同意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责任,但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周灵福未进行答辩。原告狄国杰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周灵福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证据1-2证明涉案事故发生的情况,周灵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案原、被告主体适格;3.原告医疗费单据、病例、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出院证、伤残鉴定、鉴定费票据、户口登记簿、柘城县城关镇向阳居委会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情况,花费医疗费情况,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原告被扶养人情况;4.车辆评估报告。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应予赔偿;5.交强险保单、商业保险单。证明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灵福、永安财险商丘公司、平安财险商丘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周灵福未到庭,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自行放弃质证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永安财险商丘公司对证据3中的居委会证明异议认为,该证明内容仅显示原告的母亲李秀兰有三个儿子,是否有其他子女请法院核实;对伤残鉴定异议认为,鉴定级别过高,申请重新鉴定;后续治疗费已超交强险范围,不应由永安财险商丘公司承担。被告平安财险商丘公司同意上述质证意见,另认为原告的后续手术费过高。庭后本院对窦勇进行了调查,核实了原告被扶养人的子女情况。对上述证据,两被告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有异议部分,本院予以综合分析认证。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8日15时40分许,被告周灵福驾驶豫N×××××车小型普通客车,沿信用社小区进出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工业大道交叉口右转弯时,与原告狄国杰沿工业大道由北向南行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入住柘城县人民医院治疗,至2015年10月8日出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0390.18元。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的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二次手术费需6000元,出院后需2个月的护理期限,花费鉴定费1900元。经柘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车辆损失1020元。原告的母亲李秀兰,1936年3月8日出生,由原告兄弟三人赡养。涉案事故经柘城县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被告周灵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周灵福,在被告永安财险商丘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在平安财险商丘公司投保了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遭到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进行赔偿。涉案交通事故经柘城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灵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责任认定客观、真实,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商丘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平安财险商丘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应首先由被告永安财险商丘公司在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以外的损失内被告平安财险商丘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以外的损失由被告周灵福负担。关于原告伤残等级问题,被告永安财险商丘公司及平安财险商丘公司均以伤残级别过高,申请重新鉴定。由于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书是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由原、被告共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程序合法,两被告仅以伤残级别过高为由,申请重新鉴定,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的母亲已年满75周岁,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5年计算。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周灵福向原告垫付了部分费用,由于被告周灵福未到庭,原告对垫付费用的具体数额也不能确定,原告当庭表示,本案结束后双方另行核算。因此本案确定的被告周灵福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中,不包括已向原告实际垫付的费用。原告狄国杰各项损失的具体数额为,医疗费10390.18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营养费300元(30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30天×80元/天),共计19090.18元,由永安财险商丘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10000元,下余的9090.18元由平安财险商丘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护理费7020.49元(28472元÷365天×90天)、误工费6548.94元(24391.45元÷365天×98天)、残疾赔偿金97565.8元(24391.45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5242.04元(15726.12/年×5年×20%÷3人)、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共计126377元,由永安财险商丘公司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下余的16377元由平安财险商丘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车辆损失1020元,由永安财险商丘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周灵福承担。以上合计121020元由被告永安财险商丘公司承担,25467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商丘公司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狄国杰赔偿款121020元(人民币);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狄国杰赔偿款25467元(人民币);

三、被告周灵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狄国杰鉴定费1900元(人民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7元,由被告周灵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缴纳上诉费用,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崔荣秀

审 判 员  张高臣

人民陪审员  崔景超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国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