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504民初59号(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原告罗某某。被告谢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罗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罗某某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罗某某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罗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本院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
审判员 韦 勇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陈治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