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法民初字第108号原告王桂秀。委托代理人王心平。被告王文龙。被告王启富。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宿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孟凡亮.原告王桂秀与被告王文龙、王启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心平、被告王文龙、被告王启富、被告王文龙、王启富的委托代理人宿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凡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9日8时许,王启富驾驶王文龙所有的鲁G×××××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平日路由北往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平日路由东往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启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35931.07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6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残疾赔偿金82208元、鉴定费2200元、病历复印费1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48229.07元。
被告王文龙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9日至2015年2月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王启富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交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投保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诉被告提交驾驶证、行驶证;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8时许,被告王启富驾驶鲁G×××××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平日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平日路与苗家屯路口时,与沿平日路由东往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启富不按规定车道行驶、未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鲁G×××××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登记车主系案外人管太长。原告主张该车由管太长于2014年4月1日将车转让给了李强,李强于2014年4月24日将车转让给王文龙,并提交协议书2份;被告王文龙、王启富均主张该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王启富,并提交了王启富与王文龙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书1份。鲁G×××××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9日至2015年2月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入住高密市中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7567.98元;2015年5月11日,原告再次入住高密市中医院治疗,行“切开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治疗4天,于2015年5月15日出院,支出医疗费8363.09元。上述原告共住院26天,支出医疗费35931.07元。原告于1958年X月X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年满56周岁。原告主张系高密市某某酒店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月工资为3000元,受伤后未上班,单位停发其工资。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高密市某某酒店的营业执照及该酒店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工资表系手写原件,且2014年2、3月工资表在同一页面。原告受伤后由其子王某某护理。王某某系高密市某某印染有限公司职工,护理前三个月的工资分别为2040元、3843元、4056元,护理期间未上班,单位停发其工资。经本院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15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之伤构成伤残九级、误工时间为受伤后150日、护理为壹人护理60日(含住院期间)、后续治疗费(医药费)参考费用为6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200元。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按城乡结合部标准计算。原告还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主张病历复印费10元,并提交单据1份;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高密市中医院的病历、病人费用明细表、医疗费单据,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高密市某某酒店的营业执照及该酒店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高密市某某印染有限公司的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该公司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复印费单据,交强险保单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王启富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启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作为本次事故的受害人,可以作为民事赔偿权利人请求赔偿。被告王启富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交强险赔偿后原告的其他损失,由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的被告王启富赔偿;原告认为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系被告王文龙,王文龙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查明的事实表明,被告王启富系有证驾驶,即使王文龙系实际车主,无证据证明王文龙存在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故王文龙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5931.07元,有病历、病人费用明细表、医疗费单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明其误工费主张的证据存在明显缺陷,对原告要求按其所提交的工资表计算其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56周岁,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因本次事故造成误工损失,对原告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有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但护理人员2014年3、4月的工资均超过个人所得税起征点,原告未提交纳税证明,该两个月按个税起征点的3500元计算,护理费为6026.67元【(2040元+3500元+3500元)÷90天×60天】;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数额为47528元(11882元×20年×20%);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26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200元,有相关单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其300元;病历复印费系原告取证支出,要求由被告承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九级伤残,且不承担事故责任,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支持其20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5931.07元、护理费6026.67元、残疾赔偿金47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94765.74元,其中属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的为36711.07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为55854.67元(含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他2200元(鉴定费)。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65854.67元,交强险赔偿后原告的其他损失28911.07元(94765.74元-65854.67元),由被告王启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65854.67元;
二、被告王启富赔偿原告28911.07元;
三、被告王文龙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4元,由原告负担117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负担1450元,被告王启富负担6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钟建新
人民陪审员 郑立华
人民陪审员 葛文森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