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肥西民二初字第00286号
原告:安徽肥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西县。
法定代表人:王华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伍晨,该公司员工。
被告:合肥华晟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赵立媛。
被告:安徽丰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张运水。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肥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合肥华晟食品有限公司、安徽丰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肥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不能提供相关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我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相关被告的送达地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安徽肥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林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杨林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