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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营民三终字第00769号

盖州市富胜丝绢有限公司与卢永奎、盖州市天宝助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2-19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盖州市富胜丝绢有限公司,卢永奎,盖州市天宝助剂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民三终字第007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盖州市富胜丝绢有限公司,住所地盖州市。法定代表人徐长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功才,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姜秀丽,辽宁睿智(鲅鱼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永奎,男,汉族,现住大石桥市。委托代理人方太荣,营口泰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盖州市天宝助剂有限公司,住所地盖州市。法定代表人李德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玉丽,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盖州市富胜丝绢有限公司、卢永奎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盖州市人民法院(2015)盖民高初字第1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盖州市富胜丝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功才、姜秀丽、上诉人卢永奎的委托代理人方太荣、被上诉人盖州市天宝助剂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德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二被告系合伙关系,在合伙期间,向原告购买双氧水等货物,由被告盖州市富胜丝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长富出具欠据或由该公司会计代替出具欠据,计18张,分别为2013年5月27日货款10,900.00元、6月2日货款6,130.00元、6月16日5,625.00元、6月26日5,625.00元、7月28日9,425.00元、8月24日4,200.00元、8月25日2,225.00元、8月28日4,500.00元、9月1日8,725.00元、9月15日9,600.00元、9月21日5,400.00元、9月24日4,800.00元、10月11日6,720.00元、10月17日6,400.00元、10月17日3,450.00元、11月21日6,000.00元、11月29日7,000.00元、12月8日3,770.00元,2014年2月19日5,000.00元(该据注明为徐长富个人欠款)。累计金额为115,495.00元。诉讼中,被告提供原告三份收条,日期与金额分别为:2013年2月6日,金额为15,000.00元,2013年5月27日40,000.00元,2013年9月29日20,000.00元(该条注明没抽条)。原判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未对原告货物质量、数量、价款提出异议。诉讼中,二被告承认双方是在合伙期间欠原告货款,并表示对由被告盖州市富胜丝绢有限责任公司会计代为出具的欠据予以认可。故二被告应承担还款义务。原告货物是二被告合伙期间购买,且用于双方合伙经营,追加卢永奎为被告,是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争议是原告已收到75,000.00元是否在诉争标的内。从三张收条时间上看,2013年2月6日15,000.00元及5月27日40,000.00元,原告提供18张欠据中,出具的时间没有在该出具收条之前,仅有一份为2013年5月27日,金额为10,900.00元,于同日收到40,000.00元数额差额较大。原、被告交易均是货到付款或赊购,没有预付货款可能。故该55,000.00元是原、被告以前交易货款,不在本案争议标的之内。2013年9月29日原告出具的收条,条中注明没抽条,且有多份欠据出具时间在该条出具时间之前,原告承认是在诉讼金额之内,故该收条金额是在争议标的之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违约金及付款时间,二被告应承担原告诉讼之日起的货款利息。2014年2月19日被告盖州市富胜丝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长富为原告出具的欠据,已注明为其个人欠款,与被告卢永奎无关,该款应由被告盖州市富胜丝绢有限责任公司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盖州市富胜丝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卢永奎给付原告盖州市天宝助剂有限公司货款90,495.00元及利息。

二、被告盖州市富胜丝绢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盖州市天宝助剂有限公司货款5,000.00元及利息。以上两项履行时间均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10日内。以上两项利息计算方法为:从2015年3月11日起,至判决指定的还款期限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1.00元,其他诉讼费用80.00元,计2,581.00元,原告承担460.00元,二被告承担2,121.00元。宣判后,盖州市富胜丝绢有限公司、卢永奎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盖州市富胜丝绢有限公司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卢永奎在合伙期间确实向被上诉人购买了双氧水等货物,但已经给付被上诉人全部货款,不欠被上诉人货款。双方合作多年,没有书面合同,均是口头约定,原判没有证据证明双方交易中没有提前预付货款的事实。原判认定已经给付的55,000.00元是支付双方以前交易的货款、不是预付款、不在本案诉争的标之内的事实没有依据。在一审判决送达后,上诉人又发现了新证据,能够充分证明上诉人现在根本不欠被上诉人货款。另外,原判认定5,000.00元欠款系徐长富个人欠款,还款义务人就是徐长富而不是本案的上诉人,原判将法定代表人的个人欠款行为判决由公司来偿还显然适用法律错误。卢永奎请求依法改判卢永奎不应当被列为本案的被告。理由:被上诉人提供的多份买卖合同中,均没有上诉人卢永奎的签字,上诉人卢永奎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上诉人与盖州市富胜丝绢有限公司之间有合作关系,我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我们之间的事,与盖州市天宝助剂有限公司无关。因此,原判将上诉人被列为本案的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

被上诉人盖州市天宝助剂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首先,盖州市富胜丝绢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9张欠条盖州市富胜丝绢有限公司在一审中是认可的,只是抗辩有三张收条应冲抵7.5万元。二上诉人与答辩人的业务往来惯例是赊购关系,双方赊购关系长达7、8年。上诉人电话要货,被上诉人发货,上诉人打欠条,隔一段时间结付部分欠款,并将欠条取回、被上诉人出具收条。从盖州市富胜丝绢有限公司提供的2013年9月29日的收条注明“没抽条”,可以证明被上诉人以上所述的交易习惯。2013年2月16日和2013年5月27日两张收条是结算5月27日之前的货款,不能充当预付款。从交易习惯来看,双方不存在给付预付款之说。我们之间尚有18张欠据未结清,而且每月的业务往来都很多,哪里来的预付款之说。从下半年的给付货款的频率来看,也不存在给付预付款之说。上诉人盖州市富胜丝绢有限公司应当承担5,000.00元的还款责任,其法定代表人徐长富向我们出具了个人欠料款的5,000.00欠据,这一药料款明显是用于公司个人的生产,不可能是给其自己使用了,那就应当由公司承担责任。其次,上诉人卢永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卢永奎与盖州市富胜丝绢有限公司是合伙关系,是自然人与企业法人之间的合伙,也是阶段性合伙,是2013年一年期间的合伙,合伙人应当对在合伙期间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盖州市富胜丝绢有限公司是家族企业,股东二人是夫妻关系,欠条都是家族成员和卢永奎打的,因此要求卢永奎承担连带责任正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二审审理期间,二上诉人向本院提供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条一份,日期为2013年10月22日,金额为30,000.00元,并主张用此笔还款应冲抵二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的货款。

被上诉人答辩称我们双方是赊购关系,对方还款时抽回欠条,同时我们再给他们打一张收条。所以,上诉人提供的收条只是偿还拖欠我们的货款。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上诉人已按照双方约定向上诉人提供了货物,上诉人就应按约定给付货款。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供货物的价款无异议,但主张已不欠被上诉人货款。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于2013年2月6日(15,000.00元)、2013年5月27日(40,000.00元)、2013年10月22日(30,000.00元)给付被上诉人的85,000.00元是否应当从被上诉人主张的欠款总额中冲减。上诉人称85,000.00元的收条能够证明上诉人已不欠被上诉人货款。

被上诉人辩称这85,000.00元偿还的均是本案诉争之外2013年5月27日之前的货款。经查,双方合作多年,没有书面合同,均是口头约定,双方交易习惯为货到付款或赊购,没有预付货款可能。故原判认为“从收条时间上看,2013年2月6日15,000.00元及5月27日40,000.00元,原告提供18张欠据中,出具的时间没有在该出具收条之前,仅有一份为2013年5月27日,金额为10,900.00元,于同日收到40,000.00元数额差额较大。故该55,000.00元是原、被告以前交易货款,不在本案争议标的之内”的说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上诉人一审起诉时主张的欠款期间为2013年5月27日至2014年2月19日,而被上诉人于2013年10月22日出具的30,000.00元收条恰恰在此期间内,故此款应为上诉人偿付本案诉争的货款,应从原判欠款总额中扣除。本院对于上诉人的此部分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予以支持。关于是否应当将卢永奎列为本案的被告问题。经查,上诉人卢永奎与上诉人盖州市富胜丝绢有限公司之间的合伙关系存续期间为2013年整年度,而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的欠条上载明的日期均为2013年度内,即处于上诉人卢永奎与上诉人盖州市富胜丝绢有限公司的合伙关系存续期间。因此上诉人卢永奎作为企业合伙人之一应当对合伙期间发生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关于上诉人盖州市富胜丝绢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2014年2月19日的欠条上项下的欠款问题,虽然注明是个人欠“药料款”,但根据交易习惯应当认定该批货物系用于上诉人盖州市富胜丝绢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由于合同标的物已用于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并非法定代表人个人使用。故上诉人盖州市富胜丝绢有限公司应当对5,000.00元的货款承担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盖州市人民法院(2015)盖民高初字第121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盖州市富胜丝绢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盖州市天宝助剂有限公司货款5,000.00元及利息”。

二、撤销盖州市人民法院(2015)盖民高初字第12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盖州市富胜丝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卢永奎给付原告盖州市天宝助剂有限公司货款90,495.00元及利息”。

三、上诉人盖州市富胜丝绢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卢永奎给付被上诉人盖州市天宝助剂有限公司货款60,495.00元及利息。

四、以上款项履行时间均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利息计算方法为:从2015年3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01.00元,其他诉讼费用8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56.00元,合计7,337.00元。由二上诉人负担4,337.00元,其中上诉人盖州市富胜丝绢有限公司负担2,337.00元,上诉人卢永奎负担2,000.00元;由被上诉人盖州市天宝助剂有限公司负担3,00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莹

代理

审判员 朱 丹

代理

审判员 杨名环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