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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4271号

陈志映与胡一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20-07-21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志映;胡一锋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丰民初字第4271号

原告:陈志映,男,195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委托代理人:林华平、陈其营,福建百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一锋,男,198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原告陈志映与被告胡一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映的委托代理人陈其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一锋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志映诉称,被告自2012年起多次向原告借款,并陆续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2015年4月20日,原、被告对双方之间的借款余额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8466元,并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98466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胡一锋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胡一锋于2015年4月20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陈志映借款198466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胡一锋于2015年4月20日确认其向原告陈志映借款198466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认定。讼争借条既未约定借款期限也未约定借款利率,属不定期无息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胡一锋经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条、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一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志映借款19846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陈志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70元,由被告胡一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新竹

代理

审判员  郑丹红

代理

审判员  郭锡锋 二〇一六年元月五日

书 记 员  汪珊珊 附注引用主要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 第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 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