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一初字第1134号原告黄彩妹,职工。委托代理人潘红梅,广西龙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果县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永伟,经理。被告平果县储备粮管理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才俊,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荣利,平果县新安粮食供应站主任。被告平果县新安粮食供应站。负责人张荣利,主任。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康标,平果县新安粮食供应站副主任。
原告黄彩妹诉被告平果县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粮食购销公司)、平果县储备粮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储备粮公司)、平果县新安粮食供应站(以下简称新安粮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彩妹的委托代理人潘红梅、被告平果县新安粮食供应站负责人张荣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粮食购销公司、储备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彩妹的委托代理人潘红梅、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康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彩妹诉称,2004年平果县新安粮食管理所因债务纠纷案件被平果县人民法院查封坐落于平果县新安镇光圩街二级公路旁的综合楼,并于2004年12月12日委托广西诚信德拍卖有限公司拍卖,原告于2005年4月29日以38万元买下该综合楼,平果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5月26日作出(2004)平执字第120-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原属被执行人平果县新安粮食管理所坐落于平果县新安镇光圩街二级公路旁的综合楼一幢(包括室内水电等设施)归买受人黄彩妹所有;自2005年7月1日起该综合楼第一、第二层楼由买受人黄彩妹支配、处分、如现承租户湛江饭店继续承租,应与黄彩妹签订租赁合同,租金由黄彩妹收取。承租方陈荣于2006年向原告支付一年租金2万元后,自2007年起至2010年均向平果新安粮食管理站交付每年2万元租金,合计8万元。2010年储备粮公司出资设立粮食购销公司,新安粮站归属粮食购销公司管理。由于新安粮站无法人资格,2011年起至2015年粮食购销公司就收取陈荣的租金每年1.2万元,共6万元。因储备粮公司是粮食购销公司的股东,被告平果县储备粮食公司也应负返还租金的义务。原告于2014年4月向平果县法院起诉,因其他原因于2014年11月29日撤诉,但至今三被告仍未向原告退还租金。原告认为,原告享有该楼房的所有权,被告新安粮站违法收取租金,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责令三被告停止收取综合楼租金;2、三被告连带向原告返还综合楼自2007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10年月1日止的租金,共计14万元。
被告新安粮站辩称,新安粮站综合楼的所有权仍登记在平果县新安粮食供应站的名下,原告黄彩妹至今未取得该综合楼的所有权。新安粮站收取综合楼的租金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当向原告返还已收取的租金。原告于2007年收取一年的租金2万元,该款原告应返还给被告。
被告粮食购销公司辩称,新安粮站综合楼目前的产权仍属于新安粮食供应站(原新安粮食管理所)所有,房产证号为桂房权证平果县字第××号,属国有粮食企业固定资产,而非原告黄彩妹所有。不管《拍卖成交确认书》还是《民事裁定书》,都不等同于《房屋产权证》。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只有执有合法有效的《房屋产权证》,才有权利主张该房屋的债权债务。原告黄彩妹尚未获取新安粮站综合楼的合法有效的《房屋产权证》,因此,原告的主张是不合法的。原告于2006年从租户陈荣那里收取了2万元租金,这是非法行为,原告应主动将那2万元租金退还给被告,否则,被告有权向法院申诉解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储备粮公司辩称,新安粮站综合楼的产权目前仍属于新安粮食供应站(原新安粮食管理所)所有,桂房权证平果县字第××号《房屋产权证》“房屋所有权"一栏中填写的是平果县新安镇粮食管理所。原告通过平果县法院强制拍卖的方式,竞买取得新安粮站综合楼,法院为其出具了《拍卖成交确认书》。2005年5月26日县法院又以(2004)平执字第12O-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新安粮站综合楼归买受人黄彩妹(即本案原告)所有,并在30日内持裁定书到平果县国土局、平果县房地产管理所等有关部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至今原告仍未办理该综合楼的所有权过户手续。因此,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黄彩妹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拍卖成交确认书,证明原告于2005年经法院拍卖买受了新安粮站综合楼的房地产。证据二、平果县人民法院(2004)平执字第120-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经法院拍卖,原告以38万元竞拍得新安粮站综合楼,法院裁定确认:该综合楼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新安粮站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迁出该综合楼,自2005年7月1日起承租的租金由原告收取。三被告在裁定书生效后出租该综合楼并收取租金,已经构成侵权。证据三、房产证,证明由于各种原因,原告至今未能办理新安粮站综合楼的过户手续,该楼仍登记在被告新安粮站名下。证据四、平果县政府文件报送表,证明政府因职工上访问题指令由法院做好解释工作后才同意下文办理过户手续。证据五、资产租赁合同及收款收据,证明被告粮食购销公司将原告买受的综合楼出租给陈荣,并由新安粮站收取租金的事实。证据六、(2014)平民二初字第13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起诉主张被告返还租金,于2014年11月撤诉。证据七、2005年8月31日的平果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处理笺,证明按照当时县长的指示,原告需交足土地出让金并罚三千元后可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新安粮站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房产证,证明原告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综合楼的所有权人仍是被告新安粮站。被告粮食购销公司、储备粮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质证,三被告对原告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房产证登记的所有人是新安粮站,原告主张新安粮站返还租金没有事实依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未取得新安粮站综合楼的所有权登记证书,政府的文件不能证明原告是该楼的所有人;对原告证据五、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原告证据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份文件没有政府公章,领导批示仅代表其个人意见,不能代表政府的意见。原告对被告新安粮站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经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确认,综合楼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租金应由原告收取。根据原告与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有关证据分析和确认如下:三被告对原告证据一、二不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核证,原告证据一、二真实,故对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三被告对原告证据三、四、五、六、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新安粮站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和双方的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
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坐落于平果县新安镇光圩街二级公路旁的综合楼原登记在平果县新安镇粮食管理所名下,房屋所有权证为:桂房权证平果县字第××号。2005年4月9日因平果县新安镇粮食管理所的其他债务纠纷,平果县人民法院拍卖了上述综合楼,原告黄彩妹以38万元价款竞拍下该综合楼。平果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5月26日作出(2004)平执字第120-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原属被执行人平果县新安粮食管理所坐落于平果县新安镇光圩街二级公路旁的综合楼一幢(包括室内水电等设施)归买受人黄彩妹所有;自2005年7月1日起该综合楼第一、第二层楼由买受人黄彩妹支配、处分、如现承租户湛江饭店继续承租,应与黄彩妹签订租赁合同,租金由黄彩妹收取。原告向该综合楼的承租方陈荣收取了2006年的租金2万元。原告于拍卖后多次向房屋登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综合楼过户手续,但至今未取得该综合楼的房屋所有权证。另查明,平果县新安镇粮食管理所现更名为平果县新安粮食供应站,被告平果县新安粮食供应站为被告粮食购销公司的下属机构,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被告粮食购销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被告储备粮公司为被告粮食购销公司的股东。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新安粮站自认,自2007年10月1日起该综合楼的租金由其收取,租金由被告粮食购销公司管理和支配,其中2007年10月1日起至2009年9月30日收取的租金金额现已不清楚,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1日每年向综合楼的租户收取租金12000元,2014年10月1日起至今被告新安粮站不再与承租方继续签订租赁合同,但租金仍由被告新安粮站收取。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关于新安粮站综合楼的所有权人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原告黄彩妹经参加法院拍卖竞拍下综合楼,平果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平执字第120-4号民事裁定书已生效,原告黄彩妹依法自该裁定书生效之日起取得该综合楼的所有权。三被告主张原告未取得该综合楼的所有权登记证书,不是综合楼的所有权人,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财产所有权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原告依法对该综合楼享有收取租金的权利。被告新安粮站向综合楼的承租人收取租金没有法律依据,已构成对原告财产权利的侵害,应当停止收取综合楼的租金并向原告返还已收取的租金。因被告新安粮站为被告粮食购销公司的下属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其返还租金的责任应由被告粮食购销公司承担。被告粮食购销公司经依法成立具备独立法人资格,被告储备粮公司是被告粮食购销公司的股东,原告主张由被告储备粮公司连带承担返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新安粮站已收取多少租金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新安粮站自2007年至2010年每年收取租金20000元共计80000元,自2011年至2015年每年收取租金12000元共计60000元。
本院认为,其中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1日止的租金,原告提供的资产租赁合同证明被告新安粮站每年收取租金12000元,且被告新安粮站予以自认,本院予以确认,故该时间段内被告新安粮站收取的租金为12000元/年×3年=36000元。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2011年9月30日期间的租金,虽然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但被告自认每年收取租金1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该时间段内被告新安粮站收取的租金为12000元/年×2年=24000元。自2007年10月1日起至2009年9月30日的租金以及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止的租金,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而被告新安粮站亦自认已收取但未明确具体数额,故本院参照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1日止已收取的租金每年12000元予以计算,该时间段被告新安粮站收取的租金为12000元/年×3年=36000元。综上,本院认定自2007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止,被告新安粮站收取综合楼的租金总额为36000元+24000元+36000元=96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果县新安粮食供应站及被告平果县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停止收取位于平果县新安镇光圩街二级公路旁综合楼(房屋所有权证为:桂房权证平果县字第××号)的租金;
二、由被告平果县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黄彩妹租金96000元;
三、驳回原告黄彩妹对被告平果县储备粮管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60元,由原告黄彩妹承担900元,由被告平果县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960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黄柳青
代理
审判员 卢艳妮
人民陪审员 李 贝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林师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