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菏牡民初字第1279号

胡士利与李振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3-21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胡士利,李振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牡民初字第1279号

原告:胡士利,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怀思,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振民,司机。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郝春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磊,该公司职工。

原告胡士利与被告李振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士利及委托代理人张怀思,被告刘振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士利诉称:2014年11月27日16时25分左右,我驾驶鲁R号东风小型普通客车在220国道胡集乡政府北路口处与由西向东驶入220国道左转弯时,与沿22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李振民驾驶的鲁R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作出菏公交认字(2014)第19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振民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赔偿金、鉴定费、车损、评估费、施救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共计92000.00元。

被告李振民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我是实际车主,同意依法赔偿,我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真实有效的基础上,对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施救费。经审查明:原告胡士利系鲁R号东风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被告李振民系鲁R号悦达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被告李振民于2013年10月30日对鲁R号悦达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14年11月27日16时25分左右,原告胡士利驾驶鲁R号东风小型普通客车在220国道胡集乡政府北路口处由西向东驶入220国道左转弯时,与沿22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李振民驾驶的鲁R号悦达小型普通客车碰撞,造成原告胡士利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于2014年12月09日作出菏公交认字(2014)第19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振民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郓城永安医院做CT检查支付医疗费240.00元,后入住菏泽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5983.86元,在菏泽市牡丹区胡集镇卫生院住院4天,支付医疗费1046.20元。2014年11月27日在郓城住院期间由其子胡尊佳和其妻张瑞华进行护理,原告及护理人均系农业家庭户口,有户口簿为凭。原告系从事批发零售业的个体工商户,有营业执照为凭。原告之父胡玉端与其母张旺莲有子女4人,长女胡翠玲,次女胡凤玲,三女胡艳玲,儿子胡士利。胡玉端1947年10月20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张明莲1945年04月06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均系农业家庭户口,有户口簿、菏泽市牡丹区胡集镇胡集行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为凭。山东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788.00元,批发和零售业年收入59853.00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962.00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882.00元。原告支付交通费400.00元,施救费1500.00元。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有异议:

一、对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德衡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06号司法鉴定书的效力如何认定的问题。原告提供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07月28日作出的德衡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胡士利道路交通事故致“颈椎椎间盘突出症(C3/4、C4/5A)、C5/6、C6/7”遗留的后遗症属十级伤残,护理时间为45日,住院期间护理人数拟为2人,余时间护理人数拟为1人。支付鉴定费1600.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有异议,认为原告伤情无法直接证实与本交通事故所致,要求重新鉴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委托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方法适当符合委托事项与要求,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二、对菏泽兴业价格评估事务所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的菏兴价评字(2014)137号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效力如何认定的问题。原告提供各由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事故科委托,菏泽兴业价格评估事务所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的菏兴价评字(2014)137号对交通事故造成鲁R号东风小型面包车的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确定损失价格为8430.00元,支付评估费300.00元。被告李振民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有异议,认为车损评估过高。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李振民虽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提出异议,也未申请重新评估,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告道路交通事故致“颈椎椎间盘突出症(C3/4、C4/5、C5/6、C6/7)”遗留的后遗症属十级伤残;护理时间为伤后45日,住院期间为2人护理,余时间为1人护理,鉴定费1600.00元。车损8430.00元、评估费300.00元。经审查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7261.61元、误工费39667.59元(59583.00元/年÷365天243天)、护理费6564.73元[(42788.00元/年÷365天11天2人)+(42788.00元/年÷365天3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80.00元(80.00元/天11天)、残疾赔偿金23764.00元(11882.00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胡玉端生活费3450.20元(7962.00元/年13年÷3人10%)、被抚养人张明莲生活费2919.40元(7962.00元/年11年÷3人10%)、鉴定费1600元、车损8430.00元、评估费300.00元、交通费400.00元、施救费1500.00元,共计96734.53元。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

一、对该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划分问题:

二、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各被告如何赔偿的问题,关于焦点一,

本院认为,因该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均系机动车辆,对该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按7:3划分为宜。关于焦点二,

本院认为,首先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7261.61元、误工费39667.59元、护理费6564.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00元,残疾赔偿金2376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369.60元、车损2000.00元、交通费400.00元,共计86907.53元,其次由被告李振民按30%的比例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车损1929.00元{(8430.00元-2000.00元)30%}、施救费450.00元(1500.00元30%)、鉴定费480.00元(1600.00元30%)、评估费90.00元(300.00元30%),共计2449.00元。本案所涉事故于2014年12月09日作出菏公交认字(2014)第19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振民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作中心支公司在鲁R号悦达小型普通客车所投保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士利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86907.53元。

二、被告李振民赔偿原告胡士利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2949.00元。

三、驳回原告胡士利过高部分2143.47元的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先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00元,原告胡士利负担50.00元,被告李振民负担20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宪林

审 判 员  毕文明

人民陪审员  王东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武松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