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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施刑初字第154号

杨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施甸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8-09-13
所属地区
施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段某甲,段某乙,杨某,张某某,李某某,尹某甲,杨某甲,尹某乙,杨某乙,杨某丙,颜某某,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施甸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施刑初字第154号公诉机关施甸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委托代理人徐荣华,云南单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颜某某。被告人杨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9月29日被施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施甸支公司(下称:被告财产保险施甸支公司)。营业场所:施甸县甸阳镇甸阳中路东段。负责人杨某戊,该公司总经理。(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徐卓立,云南单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施甸县人民检察院以施检公诉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下称原告人)段某甲、段某乙、杨某、张某某、李某某、尹某甲、杨某甲、尹某乙、杨某乙、杨某丙、颜某某以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同时追加了财产保险施甸支公司作为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1日在本院第一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施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春维、代理检察员杨志蓉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段某甲、段某乙、杨某、张某某、李某某、尹某甲、杨某甲、尹某乙、杨某乙、杨某丙、颜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徐荣华,被告人杨某某、被告财产保险施甸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卓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施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7日17时45分,杨某某驾驶云MC9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保永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保永线K23+64M处由南向西左转弯时,与沿保永线由北向南行驶的李某甲驾驶的云MLD7**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导致云MLD7**号车驶出路面撞上道路西侧一农户家的大门,造成二人当场死亡、一人抢救无效死亡、多人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杨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报案,属自首,对其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其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原告人段某甲、张某某、李某某等十一名原告人诉称,2015年7月17日,受害人段某丙、张某甲、李某某、尹某甲、杨某甲、尹某乙、杨某乙、杨某丙、颜某某等九个人乘坐李某甲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从蒲缥回施甸县城。当天17时45分,杨某某驾驶云MC9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保永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保永线K23+64M处由南向西左转弯时,与沿保永线由北向南行驶的李某甲驾驶的云MLD7**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导致云MLD7**号车驶出路面撞上道路西侧一农户家的大门,造成段某丙、李某甲当场死亡、张某甲抢救无效死亡、多人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杨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甲承担次要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人造成的损失,其中,原告人段某甲、段某乙、杨某损失为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533,284元;原告人张某某损失为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230,000多元;原告人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为19,128元;原告人尹某甲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为11,236元;原告人杨某甲医疗费、误工费等经失为14,196元;原告人尹某乙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为13,007元;原告人杨某乙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为11,284元;原告人杨某丙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为8,040元;原告人颜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为10,928元。为支持上述事实主张,原告人提交了医疗费单据、住院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请求判令被告财产保险施甸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杨某某赔偿。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被告人杨某某无异议,称其已尽力赔偿了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现已无能力再赔偿。

被告财产保险施甸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卓立辩称,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只要有依据的可以赔偿,死者李某甲的近亲属未参与本案诉讼,其死亡赔偿金的赔付份额,应予以保留。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7日17时45分,杨某某驾驶云MC9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保永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保永线K23+64M处由南向西左转弯时,与沿保永线由北向南行驶的李某甲驾驶的云MLD7**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云MLD7**号车驶出道路撞到道路西侧杨在高家的大门,造成李某甲、段某丙当场死亡,张某甲经送往保山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8月2日9时53分死亡,李某某、尹某甲、杨某乙、杨某甲、尹某乙、杨某丙、颜某某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杨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甲承担次要责任。此次事故,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经核算,原告人段某甲、段某乙、杨某的损失为丧葬费27,184元、死亡赔偿金485,980元(24,299元×20年)两项合计513,164元。原告人张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46,919元,护理费1,700元(100元×17天)、误工费1,700元(100元×17天)、死亡赔偿金149,120元(7,456元×20年),共计199,439元。原告人李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1,3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24天)、护理费2,400元(100元×24天)、误工费2,400元(100元×24天),共计19,128元。原告人尹某甲的损失为医疗费6,2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20天)、护理费2,000元(100元×20天)、误工费2,000元(100元×20天),共计11,236元。原告人杨某甲的损失为医疗费9,1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20天)、护理费2,000元(100元×20天)元、误工费2,000元(100元×20天),共计14,196元。原告人尹某乙的损失为医疗费7,7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21天)、护理费2,100元(100元×21天)、误工费2,100元(100元×10),共计13,007元。原告人杨某乙的损失为医疗费5,7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23天)、护理费2,200元(100元×22天)、误工费2,200元(100元×22天),共计11,284元。原告人杨某丙的损失为医疗费3,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18天)、护理费1,800元(100元×18天)、误工费1,800元(100元×18天),共计8,040元。原告人颜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5,6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21天)、护理费2,100元(100元×21天)、误工费2,100元(100元×21天)元,共计10,928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某已赔偿原告人段某甲、段某乙、杨某损失35,000元;赔偿张某某损失5,000元;赔偿被害人李某甲的安葬费35,000元。肇事车辆云MC9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财产保险施甸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本案开庭审理前,死者李某甲的近亲属、被害人杨在高向本院明确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物证,肇事车辆云MLD7**号东风牌小型面包车、云MC99**号长安牌小型面包车的照片。

二、书证(一)户口证明、身份证,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被害人段某丙系城镇居民,张某甲、李某某、尹某甲、杨某甲、尹某乙、杨某乙、杨某丙、颜某某系农村居民。(二)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7月17日17时50分,杨某某电话报案称其驾驶的云MC99**号微型车与云MLD7**号微型车在施七公路由旺镇永福村敬老院路段相撞。后民警赶往现场处理,被告人杨某某于当日到案,并被施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家中。(三)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返还物品凭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的驾驶证在有效期限内,其驾驶的云MC99**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杨某己,该车已返还物主,该车辆强制保险在保险期间内。(四)施公交认字(2015)第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认定书更正记录,保公交复字(2015)第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实:杨某某驾驶机动车行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时,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周,未让对向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李某甲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上道路超速行驶,车内载人超过核定人数,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杨某某的过错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认定杨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甲的过错是造成此事故的部分原因,其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一定因果关系,认定其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段某丙等车人,无过错,无责任。

三、证人杨某庚、杨某辛、王某甲、王某乙、杨某壬、陆某某、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17日17时30分左右,他们乘坐杨某某驾驶的面包车到由旺敬老院看杨某癸,当车子行驶到敬老院岔路口时,便由南向西左转弯,正在转弯时,一辆灰色的面包与他们乘坐的车辆保险杆剐擦后,撞在路边一户人家的大门围墙上,杨某某就报警了。

四、被害人陈述(一)被害人李某某、杨某甲、杨某丙、颜某某、尹某乙、尹某甲、杨某乙陈述,2015年7月17日17时25分左右,他们和张某甲、段某丙共九个人乘坐李某甲驾驶微型车,从蒲缥回施甸县城,大约18时左右,他们到由旺镇永福村路段时,从施甸县城方向驶来一辆白色的小型普通客车,距离他们大约10米左右往道路西边左转弯,因李某甲的驾驶速度比较快,两车就撞在一起了,之后李某甲的驾驶的车又驶出路面撞到道路西侧的农户家的大门,驾驶员李某甲和副驾驶位的段某丙当场死亡,他们则被送到县人民医院救治,张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二)杨某丁陈述,2015年7月17日17时45分左右,他在家里听见大门口传来“嘭”的一声,他就赶紧出去看,看见了一辆灰色的微型车撞在他家大门的墙上,之后来警察就赶到了现场。

五、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同步录音录像证实,2015年7月17日下午17时20分左右,杨某某驾驶着云MC99**号车到由旺敬老院看望其大爹杨某癸,他在距敬老院岔路口30米左右开始打左转向灯,之后就开始由南向西左转弯,当他的车子行驶到道路中心线时,对向行驶的云MLD7**号东风牌小型客车由北向南快速驶来,他急忙踩刹车减速,将车子停在道路西侧车行道的中间,他刚停稳车辆的时,云MLD7**号车则快速行驶挂擦到他的车辆的前保险杠,紧接着云MLD7**号车驶出路面撞到道路西侧的一户人家的大门。之后他就赶忙报警。以及证实公安机关讯问他是依法进行的,无非法证据排除之情形。

六、鉴定意见(一)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载明:民警于2015年7月17日对被告人杨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其结果0mg/100ml。(二)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2015)(毒)鉴字第353号、第354号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送检的杨某某血样定性检验未检测出乙醇,含量为0mg/100ml。送检的李某甲血样定性检验未检测出乙醇,含量0mg/100ml。保山信益司法鉴定所(2015)司鉴字第364号、365号、366号对云MLD7**号东风牌小型面包车、云MC99**号长安牌小型面包车交通肇事前的技术、瞬时车速鉴定载明:云MLD7**号东风牌小型面包车肇事前的技术状况,符合有关技术要求,没有发现导致云MLD7**号东风牌小型面包车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机械故障存在;云MLD7**号东风牌小型面包车与云MC99**号长安牌小型面包车相撞前的瞬时速度约为81.3km/h。云MC99**号长安牌小型面包车肇事前的技术状况,符合有关技术要求;没有发现导致云MC99**号长安牌小型面包车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其他机械故障存在;该车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瞬时车速不能进行计算。(三)施甸县公安局施(公)刑尸检字第(2015)20、22、2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载明李某甲系外力作用致闭合性胸腹部损伤并失血性休克死亡,段某丙系外力作用致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张某甲系外力作用致闭合性颅脑损伤并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七、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此次事故现场的道路情况、肇事车辆的走向、肇事后车辆的位置、路面痕迹、人员伤亡地点进行现场定位、勘验。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客观证明了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转向行驶,导致发生三人死亡、多人受伤,云MC99**号小型客车及云MLD7**号小型客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判处被告人杨某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基于被告人杨某某在案发后及时报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在事故发生后赔偿部分被害人的一定损失,依法可以对其减轻处罚。此外,此次事故给原告人造成的相应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杨某某依法应予赔偿,由于死者李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减轻被告人杨某某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由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70%,即由杨某某赔偿原告人段某甲、段某乙、杨某各项损失359214.8(513,164元×70%),赔偿原告人张某某各项损失139,607.3元(199,439元×70%),赔偿原告人李某某各项损失13,389.6元(19,128元×70%),赔偿原告人尹某甲各项损失7,865.2元(11,236元×70%),赔偿原告人杨某甲各项损失9,937.2元(14,196元×70%),赔偿原告人尹某乙各项损失9,104.9元(13,007元×70%),赔偿原告人杨某乙各项损失7,898.8元(11,284元×70%),赔偿原告人杨某丙各项损失共计5,628元(8,040元×70%),赔偿原告人颜某某各项损失7,649.6元(10,928元×70%)。上述原告人的各项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内,先由财产保险施甸支公司进行赔偿,医疗费按公平原则平均赔偿,死亡赔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规定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杨某某赔偿。至于原告人提出赔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以支持。此外,死者李某甲的近亲属未参与本案诉讼,其死亡赔偿金应得份额,应予以保留,财产保险施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卓立的该代理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8年11月13日止。)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施甸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额度范围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甲、段某乙、杨某死亡赔偿金36,666.66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医疗费1,250元、死亡赔偿金36,666.66元、共计37,916.66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医疗费1,25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甲医疗费1,25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医疗费1,25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乙医疗费1,25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医疗费1,25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丙医疗费1,25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颜某某医疗费1,250元。上述赔偿费用,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三、由被告人杨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甲、段某乙、杨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损失359,214.8元,扣除已支付的安葬费35,000元以及保险公司赔偿的36,666.66元,还应赔偿287,548.14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等损失139,607.3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以及保险公司赔偿的37,916.66元,还应赔偿96,690.64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为13,389.6元,扣除保险公司赔偿的1,250元,还应赔偿12,139.6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为7,865.2元,扣除保险公司赔偿的1,250元,还应赔偿6,615.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为9,937.2元,扣除保险公司赔偿的1,250元,还应赔偿8,687.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为9,104.9元,扣除保险公司赔偿的1,250元,还应赔偿7,854.9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为7,898.8元,扣除保险公司赔偿的1,250元,还应赔偿6,648.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为5,628元,扣除保险公司赔偿的1,250元,还应赔偿4,37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颜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为7,649.6元,扣除保险公司赔偿的1,250元,还应赔偿6,399.6元。上述赔偿费用,限在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钒

代理

审判员  朱仁凤

人民陪审员  李月东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段国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