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永法刑初字第33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才红,诨名“牛”,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1日被江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江永县看守所。江永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永检公诉刑诉(2015)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才红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何雪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才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15日下午,被告人蒋才红与杨某某经过电话联系约好毒品交易地点后,在道县某某镇道贺高速路口附近以100元的价格卖给杨某某1个甲基苯丙胺(冰毒,约1克)。2015年10月17日下午,被告人蒋才红接到杨某某的电话叫蒋送毒品两个甲基苯丙胺到家中,被告人蒋才红接电话后,在道县某某镇一个诨名叫“老人家”的男子手中以350元的价格购得7个甲基苯丙胺(约7克)。随后,蒋才红驾驶摩托车来到某某镇某某村杨某某家中,以200元的价格卖给杨某某2个甲基苯丙胺(约2克)。2015年10月20日下午,被告人蒋才红接到杨某某需购买2个甲基苯丙胺的电话后,又从诨名叫“老人家”的男子手中以600元的价格购买了13个甲基苯丙胺,随后,蒋才红随身携带毒品驾驶摩托车前往杨某某家时,在某某镇农贸市场入口处被公安机关查获并传唤到案,从其身上搜出13个毒品疑似物,经称量净重为13克。经物证鉴定,被告人蒋才红身上携带的13克毒品疑似物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经对蒋才红现场尿检呈阳性。该院认为,被告人蒋才红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蒋才红在有期徒刑七年以上九年以下量刑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才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被查获的甲基苯丙胺净重为13克、毒品收缴专用收据,书证查获经过、通话清单、户籍证明,证人杨某某、何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物证检验报告、尿检报告,辨认笔录、人赃并获照片、冰毒现场称量记录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制图、现场照片,被告人蒋才红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才红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才红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蒋才红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才红在第三次贩卖毒品过程中虽和杨某某约定了毒品交易,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将毒品实际转移,属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才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9年10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何恭慎
审 判 员 龙颖清
人民陪审员 周廷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曾小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