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高行终字第390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贾东来,男,1962年12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樊玺,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二龙路27号。法定代表人王少峰,区长。委托代理人赵长林,男。委托代理人王健,女。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贾春生,男,1960年2月21日出生。
上诉人贾东来因公房管理一案,不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5)四中行初字第54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贾东来的父亲贾文林为北京市西城区菜园东里1号楼309号两间简易楼房(以下简称309号房屋)原承租人,于1999年去世。贾东来在与一审法院进行的谈话中,明确表示其于1992年左右结婚,结婚后到1998年服刑之前一直住在其妻子家里。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根据《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第七条之规定,租赁期限内,乙方外迁或死亡,乙方同一户籍共同居住两年又无其他住房的家庭成员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其他家庭成员又无异议的,可以办理更名手续。本案中,贾东来不属于与房屋原承租人同一户籍共同居住两年以上的家庭成员范围,因此,贾东来与本案被诉的309号房屋承租人变更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了贾东来的起诉。贾东来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将309号房屋承租人变更为贾春生的行为与贾东来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贾东来的户口一直都在309号房屋,故贾东来才有资格成为该房屋新的承租人,而不是贾春生。综上,贾东来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西城区政府、贾春生均同意一审裁定,请求本院予以维持。经查阅卷宗材料及开庭审理,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又根据《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第七条之规定,租赁期限内,乙方外迁或死亡,乙方同一户籍共同居住两年又无其他住房的家庭成员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其他家庭成员又无异议的,可以办理更名手续。本案中,根据贾东来自认的事实,其不属于与房屋原承租人同一户籍共同居住两年以上的家庭成员范围,故其与309号房屋承租人变更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针对该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一审法院据此驳回其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贾东来关于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宏玉
代理
审判员 哈胜男
代理
审判员 薛 政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姜 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