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相执字第00712-1号申请执行人余纪洋。被执行人苏州奥克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武西丰。余纪洋与苏州奥克家具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的(2013)相民初字第030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判令:
一、原告余纪洋与被告苏州奥克家具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苏州奥克家具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余纪洋2012年5月、6月、7月工资人民币10109.33元;
三、被告苏州奥克家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余纪洋双倍工资的另一倍人民币19212.33元;
四、被告苏州奥克家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余纪洋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734.44元。上述第二、三、四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自愿垫付,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由于苏州奥克家具有限公司未主动履行,余纪洋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人民币17017.36元,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据申请人向本院提供的被执行人地址向被执行人苏州奥克家具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表、被执行人须知,要求其如实申报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到期后,被执行人未到庭亦未向本院申报其名下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执行中,本院至被执行人注册地查找被执行人未果,亦未在被执行人名下查获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录、查询材料等佐证。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要求申请人在收到通知后十日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人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申请人权利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具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但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由于本案被执行人无法找寻,其名下现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在本院将执行情况告知后,在规定的期限内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故本案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相民初字第030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倪建达执行员 吴 坚执行员 路宽成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顾喆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