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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陆民初字第283号

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与张吾昌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2-02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张吾昌,广西南宁宏通工程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陆民初字第283号原告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管庄周井。法定代表人都业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廖荣华,广西桂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祖玲,广西桂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吾昌(曾用名张小新)。委托代理人黄光新,广西聪慧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广西南宁宏通工程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仙葫开发区彩虹路北一里五巷12号。法定代表人何宏新,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吾昌、第三人广西南宁宏通工程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原告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且没有侵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287元,依法减半收取114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姚 飞

人民陪审员  陈伟泽

人民陪审员  黄文胜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万春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