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商初字第4338号
原告:杭州联合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荡支行,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天目山路386号。
负责人:李国强,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臧悦杨,该行员工。
被告:杨妙坤,男,196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被告:杨莉萍,女,197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被告:郭东宝,男,1989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大埔县。
原告杭州联合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荡支行诉被告杨妙坤、杨莉萍、郭东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由
审判员钱让发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臧悦杨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3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杨妙坤、郭东宝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杭联银古荡循保借字第8011120130010885号),合同约定在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期间内,最高融资余额为人民币26万元整的融资款项,具体各笔借款种类、期限以相关的债权凭证为准,该合同还对借款利率、还款方式、保证担保的范围、违约责任、管辖法院等明确予以约定。被告郭东宝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被告杨莉萍出具《共同债务确认书》,确认其与被告杨妙坤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杭联银古荡循保借字第8011120130010885号)借款的共同债务人。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5月10日依约发放贷款26万元,期限为2013年5月10日到2014年5月9日。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杨妙坤、杨莉萍未按期归还贷款,被告郭东宝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均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杨妙坤、杨莉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7608.61元,支付逾期利息55496.71元(利息从2013年6月21日至2015年12月2日,此后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合计203105.32元;2、被告郭东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三被告未答辩。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杨妙坤签订的融资额、利率等内容,郭东宝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杨妙坤发放贷款的事实;3、《共同债务确认书》一份,证明被告杨莉萍作为被告杨妙坤该笔借款的共同还款人的事实;4、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杨妙坤截止2015年12月2日应归还本金、利息总额的事实。三被告均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原件,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妙坤、郭东宝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杭联银古荡循保借字第8011120130010885号),杨莉萍出具给原告的《共同债务确认书》均系当事人的自愿签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杨妙坤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杨莉萍作为该笔债务的共同债务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郭东宝作为该债务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杨妙坤、杨莉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杭州联合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荡支行借款本金147608.61元,支付逾期利息55496.71元(利息从2013年6月21日至2015年12月3日,此后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合计203105.32元;
二、郭东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73元,由杨妙坤、杨莉萍、郭东宝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钱让发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凌雯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