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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中立民一终字第123号

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与彭清杰、彭清月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所属地区
湖南省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彭清杰,彭清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张中立民一终字第1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一段788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清杰,男,1972年12月15日出生,土家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清月,男,1976年7月9日出生,土家族。

上诉人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清杰、被上诉人彭清月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2015)慈民一初字第132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该案诉讼标的额为1567.4万元,超过原审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不属于该院管辖,应由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2015)慈民一初字第1329-1号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湖南省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所涉合同履行地在湖南省慈利县辖区内,争议的标的额为1567.4万元,该案不属于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范围,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基层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故上诉人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艳欣

审 判 员  汪云辉

代理

审判员  彭祖雷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艺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