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22民初62号原告栾同利,男。委托代理人高万红(系原告妻子)。被告桓仁二棚甸子镇鸿源水利发电站。法定代表人陈宝香,系该电站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萍,系桓仁满族自治县正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桓仁满族自治县二棚甸子镇四平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广厚,系该村主任。栾同利与桓仁二棚甸子镇鸿源水利发电站(以下简称鸿源水电站)、桓仁满族自治县二棚甸子镇四平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四平村民委)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同利、被告鸿源水电站委托代理人刘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平村民委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25日,原告从刘福田处承包红汀子大河用于养殖林蛙,红汀子大河是刘福田从四平村民委处承包的。2015年5月26日由于被告工作人员蓄水导致养殖林蛙孵化池子没有水,致使林蛙池子里的200万蝌蚪死亡,给原告造成了20万元的损失。我与被告协商解决此事,被告承认给我造成损失,但拒绝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万元。
被告鸿源水电站辩称,原告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0年桓仁二棚甸子鸿源水利发电站与四平村民委达成协议,2011年3月10日该电站转让给答辩人经营,而承包人刘福��与村里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在建站之后,该协议约定:“乙方(即电站)在林蛙下河期间即每年农历8月15日至林蛙上山期间,电站方不蓄水引起河道断流式发电,如蓄水断流发电造成林蛙养殖损失由乙方负全部责任。”甲方(即四平村民委员会)在大河承包合同终止后,即2023年1月1日止,乙方不再受大河发包的约束,自由发电(包括任何养殖等其他行业)。2015年3月份电站蓄水,2015年5月份,由于降雨量少,电站没有蓄水,也没有引起大河断流。原告承包的河道,是从刘福田处转包的,转包时并没有通知电站,电站只与刘福田有约定,当时刘福田承包的河道只有一处孵化池,如果因电站蓄水造成大河断流,孵化池无水,电站负责供水。答辩人到现场调查原告的孵化池,发现孵化池不在答辩人与村里约定的河道范围内,原是一处独立的养鱼池,只是���头堆砌的,没有筑坝,没有防渗漏措施,电站蓄水没有造成大河断流,原告任何损失与电站无关。
被告四平村民委辩称,2010年1月12日,答辩人同时与刘福田和红汀子水电站签订协议,约定电站在每年的农历8月15日至林蛙上山期间,不得蓄水发电,如果由于电站蓄水断流造成林蛙养殖户损失的,由水电站负全部责任,直到大河承包终止,故原告的损失与答辩人没有关系。
经审理查明,红汀子水电站原名为世纪赫阳电站,2011年4月1日由被告鸿源水电站购买改名为桓仁二棚甸子镇鸿源水利发电站。在2010年1月12日,被告四平村民委与刘福田签订了承包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乙方(刘福田)在林蛙下河期间即每年农历8月15日至林蛙上山期间,电站方不准蓄水发电,如蓄水发电造成河套断流造成林蛙养殖损失,由甲方(四平村民委)负全部责任。乙方(��福田)在大河承包终止后,即2023年1月1日止,甲方(四平村民委)对外发包时,电站方不再受发包的约束自由发电。双方在协议书上签字盖章。同日,被告四平村民委与红汀子水电站(当时叫世纪赫阳电站)也签订了一份承包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红汀子水电站在林蛙下河期间即每年农历8月15日至林蛙上山期间,电站方(世纪赫阳电站)不蓄水引起河道断流式发电,如蓄水断流发电造成林蛙养殖损失,由红汀子水电站负全部责任。四平村民委在大河承包终止后,即2023年1月1日止,电站方(世纪赫阳电站)不再受大河发包的约束,自由发电(包括任何养殖等其他行业)。双方在协议书上签字盖章。刘福田在承包红汀子大河期间,修建了黄泥坑孵化池一处,并与被告鸿源水电站约定,如果孵化池缺水,水电站负责用水泵抽水供应该孵化池,但用水量及孵化池的管理都是由刘福田负责,黄泥坑孵化池今年并未因缺水造成损失。2013年3月25日,刘福田将其承包的红汀子大河转让给原告栾同利,双方签订了转让协议书,协议书约定:2013年3月25日,刘福田将红汀子大河以24.5万元转让给栾同利,此协议书的所有条件以原本合同书为准,2023年1月1日止,从今日起此协议有效,双方以及见证人村民委在协议书上签字并盖章。原告后期修建了小冰沟孵化池,在修建小冰沟孵化池时,原告未通知被告鸿源水电站,被告鸿源水电站也不知道原告修建了小冰沟孵化池。2015年5月26日,原告栾同利听说小冰沟孵化池没有水,在当日上午10点,庄会方(原告合伙人)给王成业(鸿源水电站值班人员)打电话说孵化池干了,让王成业放水,王成业把闸门提了20公分左右。在闸门提起后,原告等人就回到家中,没有对小冰沟孵化池进行管理,也没有对水流是否流��孵化池、孵化池水量是否充足进行查看。在此期间,被告鸿源水电站派工作人员王成业到黄泥坑孵化池进行了查看,发现黄泥坑孵化池有水。直到下午3点原告栾同利发现大河水很少,小冰沟孵化池没有水,蝌蚪死亡,就到鸿源水电站找到王成业后,将闸门全部提开,但蝌蚪已经死亡。原告找到被告红汀子村民委,在2015年5月30日红汀子村民委给双方调解,但双方并未就损失达成调解协议,村民委于当日出具了调解书,调解书上写明事情的经过,在调解书上注明王成业说不知道在鱼池子(小冰沟)孵化林蛙。现原告为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20万元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养殖的蝌蚪在死亡后,已经被原告处理,并未留存。2015年5月份,根据桓仁县气象部门提供的气象资料证明,5月份降水量为25.2毫米,2014年5月份为85.7毫米,降水量比上年同期明显降低。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承包协议书、转让协议书、二棚甸子镇四平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书、照片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二被告对原告小冰沟孵化池死亡的蝌蚪是否应承担责任。被告四平村民委与案外人刘福田于2010年1月12日签订的协议约定,刘福田在林蛙下河期间即每年的农历8月15日至林蛙上山期间,电站方不准蓄水发电,如蓄水发电造成河套断流造成林蛙养殖损失,由被告四平村民委负全部责任,至2023年1月1日大河承包终止后,电站方不再受任何大河发包的约束,自由发电。同日,被告四平村民委又与红汀子水电站签订协议书,约定红汀子水电站在林蛙下河期间不蓄水引起河道断流式发电,如蓄水断流发电造成林蛙养殖损失,由红汀子水电站负全部责任���依据该两份协议,在2023年1月1日前,电站方在林蛙下河期间,如蓄水断流发电造成河内林蛙养殖损失,应由被告四平村民委及电站方承担责任。刘福田已将河道转包给原告经营,红汀子水电站已转由他人经营,更名为二棚甸子镇鸿源水利发电站,原告及被告鸿源水电站分别承接了上述两份协议的权利义务。原告若出现协议约定的林蛙养殖损失,被告鸿源水电站亦应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对原告林蛙养殖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是电站方在林蛙下河期间蓄水发电造成河套断流造成林蛙养殖损失。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在林蛙孵化期间,被告鸿源水电站蓄水断流发电,从原告提供的照片中可以看出,大河并未断流。而2015年5月份被告鸿源水电站所在的区域降水量为25.2毫米,干旱少雨,对原告林蛙的孵化也产生了影响。从协议的履行看,被告鸿源水电站这几年一直在保证刘福田承包期间便存在的黄泥坑孵化池用水,若水不够,由林蛙养殖户找被告鸿源水电站,水电站用水泵抽水,而原告在小冰沟修孵化池并未告知被告鸿源水电站,被告鸿源水电站也不知道小冰沟孵化池的存在。2015年5月26日上午10点,原告栾同利在发现小冰沟孵化池的水不足找到被告鸿源水电站,被告鸿源水电站开闸放水,被告鸿源水电站放水后,原告应及时查看孵化池水是否够用,水量是否充足,然而直到下午3点,原告才进行查看。在近5个小时的时间里,该孵化池处于无人管理的状态。另外,今年五月份我县干旱少雨,原告孵化林蛙更应加强对孵化池水的管理,确保孵化池有足够的水量。但原告明知天旱却疏于管理,在小冰沟孵化池没有水的时候才采取措施,让被告鸿源水电站放水,最终由于采取措施迟缓导致蝌蚪由于缺水而死亡。另外,从该��化池的状况看,看不出原告对孵化池采取防渗漏措施,但作为孵化池,防渗漏是至关重要的。综上,导致原告小冰沟孵化池缺水的责任在于原告,二被告并没有过错,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二被告不应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栾同利要求被告桓仁二棚甸子镇鸿源水利发电站、桓仁满族自治县二棚甸子镇四平村民委员会赔偿损失二十万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静
审 判 员 张炎旭
人民陪审员 董 辉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贺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