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淅民商初字第175-3号
原告:淅川县惠通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峰,该公司职工。
被告:淅川县永益化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教育。
被告:淅川县华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毅鹏。原告淅川县惠通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淅川县永益化冶有限公司、淅川县华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淅川县惠通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撤回诉讼。案件受理费26850元减半收取13425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淅川县惠通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王葆兴
审 判 员 闫 莉
人民陪审员 陈建涛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 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