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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淅民商初字第175-3号

淅川县惠通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淅川县永益化冶有限公司、淅川县华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8-06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淅川县惠通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淅川县永益化冶有限公司,淅川县华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淅民商初字第175-3号

原告:淅川县惠通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峰,该公司职工。

被告:淅川县永益化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教育。

被告:淅川县华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毅鹏。原告淅川县惠通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淅川县永益化冶有限公司、淅川县华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淅川县惠通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撤回诉讼。案件受理费26850元减半收取13425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淅川县惠通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王葆兴

审 判 员  闫 莉

人民陪审员  陈建涛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 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