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苍溪民初字第2308号
原告:陆叶,女,生于一九八六年十月十一日,汉族,四川省成都市人,工人。
委托代理人:莫运虎,男,生于一九八六年五月二十日,汉族,广西南宁市人,工人。系原告陆叶之夫。
被告:耿廷,男,生于一九八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汉族,湖南长沙市人,工人。
原告陆叶与被告耿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叶委托的代理人莫运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耿廷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陆叶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单位同事。
二0一二年一月,原告以开酒吧为由向原告借款六万五千元,承诺在同年底还清;之后被告再次在原告处借款五千元。经原告催收,由于被告无钱归还,双方达成了还款合同,约定在
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日起归还借款,但被告未按还款合同承诺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耿廷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七万元,并承担
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同时支付违约金五千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耿廷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陆叶与被告耿廷系同事;
二0一0年六月,被告耿廷以在成都开酒吧需资金为由向原告陆叶借款,同年六月九日,原告陆叶在工行苍溪县支行ATM机上给被告耿廷转款一万六千元;
二0一一年七月,被告耿廷再次向原告陆叶借款时,原告陆叶用家里的现金一万四千元借与被告耿廷;
二0一二年一月,耿廷再次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陆叶借款,同年一月十八日和十九日,原告陆叶二次在工行苍溪县支行ATM机上转给被告耿廷现金分别为二万五千元与一万元,至此,被告耿廷在原告陆叶处借款合计六万五千元,并约定在同年底还清所有借款,被告耿廷同时给原告陆叶具备了欠条,该欠条的内容为:“欠条,今欠陆叶人民币65000.00元(陆万伍千元整),2012年底还清。耿廷,2012.1.19”。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耿廷未按约定归还原告陆叶借款。
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日,原告在催收时,被告耿廷与原告陆叶协商,双方签订了《还款合同》,该合同称被告耿廷为甲方,原告陆叶为乙方,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甲方现欠乙方70000元(柒万元整),其中转账35000元,现金35000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4月30日;还款方式为固定还款及不固定还款,固定还款为9次,即从2014年8月至2015年4月期间,每个月发工资之日(24日前)甲方必须还清当月最低金额1600元;甲方根据自身情况,可以不定期提前归还欠款。其他事项为,2014年11月30日前总还款额不得少于20000元;2015年3月31日前还款额不得少于50000元;2015年4月30日前还清所有欠款70000元。甲方若未按约定还清欠款,甲方则需支付还款之日起计算的当期逾期还款利息,并向乙方支付违约金5000元。甲方若未按约清偿欠款,乙方将采取法律程序催收欠款,期间发生的所有用以实现债权的费用由甲方承担。约定由苍溪县人民法院管辖。”甲方耿廷,乙方陆叶均在该《还款合同》上签了字。该合同签订后,被告耿廷由于工作需要调离现在岗位,原告陆叶多次催收欠款无果,遂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耿廷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七万元,并承担
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同时支付违约金五千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同时查明,被告耿廷给原告陆叶出具的欠条65000元,实为借款65000元,并非欠款。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耿廷的欠条原件一张、工行苍溪县支行的转款记录四页、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还款合同》、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耿廷因开酒水吧急需资金在原告陆叶处三次借款合计六万五千元,并向原告陆叶出具了欠条,实为借款,双方之间形成了明确的借贷关系。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均未按约定归还,原告称在被告向原告出具65000元的借据后又借给被告5000元,不符常情,且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
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日双方签订《还款合同》,该合同载明借款本金70000元,可视为对前期利息的计算,后重新出具的借据。因前期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该借款本金以7万元计算。被告耿廷理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责任。但利息、违约金之和不能超过年利率24%。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其违约金及从被告签订还款合同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其利息的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耿廷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认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耿廷偿还原告陆叶借款70000元并支付从
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耿廷支付原告陆叶违约金5000元。上述借款、利息、违约金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的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耿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心平
人民陪审员 张艳华
人民陪审员 孙晓艳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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