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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忻中民终字第1116号

籍焕根与苏启、王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7-09-14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苏启,王政,籍焕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忻中民终字第11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启,男,196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朔州市人,现住朔州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政,男,198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朔州市人。现住朔州市平鲁区。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徐艳春,山西洪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籍焕根,男,195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代县人。现住代县。委托代理人刘瑞平,代县峨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苏启、王政因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代县人民法院(2015)代县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政及其与苏启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艳春,被上诉人籍焕根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对籍焕根护理费、医疗费计算错误,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应予发回重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撤销代县人民法院(2015)代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发回代县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470元,退还苏启、王政各735元。

审判长  张高锋

审判员  张效良

审判员  张 亮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罗 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