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成民终字第073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锦江区邦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委托代理人谢飞,四川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兴国,男,197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汉源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荣飞,男,198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汉源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花,女,198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汉源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冉龙泰,男,1965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汉源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冉小琼,女,195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汉源县。
上诉人成都锦江区邦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白兴国、张荣飞、刘花、冉龙泰、冉小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4)锦江民初字第46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汉源县公安局于2014年4月24日对张光华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2014年11月19日,汉源县公安局向原审法院出具《关于成都锦江区邦信小额贷款公司诉张荣飞、白兴国、王万杰等人借款合同纠纷案的通报函》,向原审法院通报本案与该局正在侦查的汉源县华新公司张光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邦信公司参与集资一事事实一致。此案涉及华新公司等相关企业及华新公司股东张荣飞、白兴国、王万杰、冉小琼、冉龙泰、刘花等人。原审法院认为,张光华系白兴国向邦信公司借款的保证人,张光华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其已于2014年3月26日跳河自尽,该案的侦查中涉及到了华新公司等相关企业及华新公司股东张荣飞、白兴国、王万杰、冉小琼、冉龙泰、刘花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关于涉及民事案件的处理问题: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的规定,本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由原审法院将相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进行处理。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邦信公司的起诉。宣判后,原审原告邦信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裁定,指令本案由原审法院进行审理。其上诉主要理由为:1.上诉人邦信公司向白兴国、张荣飞、刘花、冉龙泰、冉小琼等人发放担保贷款,系合法的贷款经营行为,根本不存在邦信公司参与张光华或汉源县华新公司的集资的事实。2.原审法院依据《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规定驳回邦信公司的起诉系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债权利益。被上诉人白兴国、张荣飞、刘花、冉龙泰、冉小琼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法院一致。二审另查明,2015年9月15日,汉源县公安局向原审法院出具《关于成都锦江区邦信小额贷款公司诉张荣飞、白兴国、白兴国等人借款合同纠纷案的通报函》,向原审法院通报本案与该局正在侦查的汉源县华新公司张光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邦信公司参与集资一事事实一致。此案涉及华新公司等相关企业及华新公司股东张荣飞、白兴国、王万杰、冉小琼、冉龙泰、刘花等人。
本院认为,邦信公司是经四川省人民政府金融办公室批准设立的国有控股的从事小额贷款业务的机构,向本案借款人白兴国提供借款,并由张光华、冉小琼、张荣飞、刘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张荣飞、冉龙泰提供股权质押担保,邦信公司与借款人白兴国及担保人张光华、冉小琼、张荣飞、冉龙泰、刘花之间因借款合同而形成了借款及担保法律关系,但与担保人张光华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并非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原审法院以本案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为由,裁定驳回邦信公司的起诉不当,应予纠正。邦信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4)锦江民初字第4685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 判 长 王卫红
代理
审判员 姚 兰
代理
审判员 莫 雪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聂彪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