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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湾民初字第975号

王某某与喻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3-24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王某某,喻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湾民初字第975号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1969年11月6日出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保钢,乐山市沙湾区沙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喻某甲,男,汉族,1967年4月16日出生,农民。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喻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梁琼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保钢,被告喻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农历10月份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于1989年11月25日在原罗一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1990年6月1日共同生育一女,取名喻某乙,现已独立生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常常一说就吵一说就闹。被告毫无家庭责任心,每天只知打牌度日,常常天一亮就外出打牌,要打到半夜三更才回家。

原告无法忍受这种生活,曾经于2001年10月份离家出走,外出到乐山打工,期间原告经常回家看望女儿,直到2008年2月才回家与被告共同生活。原告回来后,双方感情未得到改善,仍在吵闹中度日。2008年7月30日下午,原告、被告和其他人在家里打牌,因原告提醒另一个人出错了牌,被告听后大为不满当众给原告一耳光。当晚被告再次为打牌的事将原告打得浑身是伤,并说一起去跳堰死,还要原告承认错误,原告被打得受不了,只好违心承认了错误。此后,被告给原告“约法三章”,规定原告无论到哪里,都要经过被告允许,否则,被告就要整死原告。第二天,原告到沙湾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肘部、双小腿膝部多处软组织挫伤。2008年8月3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由于2008年9月16日开庭被告未到庭,原告遂撤诉。撤诉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然不好,无法共同生活。从2012年2月14日过年后,原告离开被告外出打工,与被告开始持续分居生活。2012年9月27日原告到安徽蚌埠女儿家居住生活,2015年11月2日返回四川娘家。时至今日,原、被告已持续分居生活三年有余,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喻某甲答辩:我不同意离婚。我2008年确实打了原告,但后来我向原告承认了错误,写了保证书,互相谅解了,所以原告就撤诉了,2008年后我也没有再打过原告。2010年我女儿嫁到安徽,2012年原告到安徽去照顾外孙儿,我就在家,有时在外面打打工。2015年11月原告从安徽回来,没回家就直接到法院起诉我了。我与原告从1989年结婚到现在已经20多年了,2008年我确实打过原告,但那件事已经过去了,这几年我们分居是因为原告去照顾外孙儿,我认为我们感情没有破裂,我希望原告回家好好过日子,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89年11月25日在原乐山市沙湾区罗一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0年6月1日双方共同生育一女,取名喻某乙,现已成年。婚后,原、被告因经济等问题偶有争执。2008年7月30日因打牌双方发生抓扯打架,同年8月3日原告起诉到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被告向原告承认错误并写下保证书,在其他亲戚朋友的劝说下,原告撤回起诉。撤诉后,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共同重新修了新房,在2010年共同操办女儿出嫁事宜等。2012年9月,原告到安徽蚌埠照顾女儿和外孙,2015年11月2日,原告回到四川,2015年12月10日原告起诉到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相恋两年后自愿登记结婚,说明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共同生育女儿、共同抚养女儿,已共同生活近30年,有着较深的婚姻感情基础。原告认为被告2008年7月打过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但2008年被告打原告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后双方又相互谅解并撤诉,现已过了7年多,原告仍以此作为夫妻感情破裂的理由,不能成立。

原告称从2012年到2015年与被告分居三年,请求离婚,但庭审查明原告到安徽是为了照顾女儿和外孙才与被告分居,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两年准予离婚的情形。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理由和证据不充分,且被告在庭审中也表态希望原告回家一起好好生活,坚决不同意离婚。为有利于家庭和睦,希望原、被告在以后的日子里多加沟通、相互信任、相互扶持,相信夫妻关系定会转好。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喻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王永文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琼先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程 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