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6537号原告呈贡县斗南镇金诚源钢模租赁站,经营场所: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斗南镇小古城村。经营者曾永华,男,生于1964年10月2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潘志明(系原告租赁站员工),男,生于1964年12月20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西站12号,组织机构代码21658010-4。法定代表人王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程(系十四冶建设云南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工作人员),男,生于1968年8月6日,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原告呈贡县斗南镇金诚源钢模租赁站(以下简称金诚源租赁站)与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十四冶建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永中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2015年12月10日对本案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原告金诚源租赁站的委托代理人潘志明、被告十四冶建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2015年12月23日对本案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金诚源租赁站的委托代理人潘志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十四冶建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金诚源租赁站诉称,被告十四冶建司因其承建的昆明国际花卉拍卖交易中心二期工程建设项目工程(地点:呈贡区斗南镇)在建设中需租赁钢模板、脚手架及配件,其项目部与原告租赁站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书,约定了租金单价、付款时间及损失赔偿等其他权利义务。上述建设工程于2013年3月5日正式开工,所有建设工程于2014年1月17日通过竣工验收,2014年10月14日完成结算。工程竣工验收、结算至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工程负责人支付工程租赁款,但被告工程负责人一直不予理会。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违背了诚实信用民事行为准则,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钢模板、脚手架及配件租金款计39530元;按租赁合同书第8条规定支付从2014年1月1日起至还款时甲方向乙方按日加收未支付租金总额39350元的10%的违约金4348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十四冶建司辩称,本案被告承建了昆明国际花卉拍卖交易中心二期工程建设项目工程,于2013年3月5日正式开工,所有建设工程2014年1月17日通过竣工验收,2014年10月14日完成结算。原告的第一项诉求金额计算错误,本案被告最终结算的所欠租金款项为38948元,且被告也于2015年1月4日支付了原告租金15000元。原告的请求支付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无事实依据,应驳回该项请求。如果要主张违约金,也应按照银行贷款同期利率计算。
经审理查明:十四冶建司在承建昆明国际花卉拍卖交易中心工程项目时,其所属项目部(合同乙方、承租方)于2013年3月27日与曾永华以其经营的金诚源租赁站(合同甲方、出租方)名义签订了《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以下称本案租赁合同)。被告方工作人员谢恭在该合同承租方的经办人栏进行了签名。合同中对租赁物日租金标准、租赁物材料原价、管辖法院(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乙方材料员姓名谢恭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第4条约定:乙方收到材料之日起,没(“没”系笔误,应为“每”)满一月向甲方支付一次当月租金,……乙方超过三十天仍不付租金,甲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甲方有权收回租赁材料……。第8条约定:乙方退还所租材料……最后一批材料退回后,应于当日缴清租金及赔偿金等,否则,甲方向乙方按日加收未归还物资总额的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本案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交与被告进行承租,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相应的租金。截止2014年1月1日,被告方下欠原告方租金59530元,并由原告及其经营者曾永华与被告方工作人员谢恭在租金结算汇总表上分别盖章、签名进行确认。后被告方先后向原告方支付了共计20000元,原告方现以被告存在未及时支付相应租金的违约行为由,起诉来院。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截至2014年1月1日,被告承租原告的本案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已全部退还给原告。原告方对其主张的违约金的依据,直接明确为本案租赁合同第8条,即“乙方退还所租材料……最后一批材料退回后,应于当日缴清租金及赔偿金等,否则,甲方向乙方按日加收未归还物资总额的10%的违约金”的约定。上述事实,有双方2013年3月27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周转材料发料单(发货)、周转材料发料单(退货)、租金结算明细表、原告及其经营者曾永华与被告方工作人员谢恭分别盖章、签名的租金结算汇总表以及原、被告双方的法庭陈述等在案为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十四冶建司为承建昆明国际花卉拍卖交易中心工程而设立的项目部,作为公司的内设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履行建设工程合同的需要而开展的经营活动的后果依法应由其法人十四冶建司承担。与金诚源租赁站签订的租赁合同,因加盖有项目部印章,十四冶建司应对此承担法律责任。本案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订立后,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该租赁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租赁合同订立后,金诚源租赁站向十四冶建司提供了本案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属实,履行了合同义务,而十四冶建司同样应按合同约定的支付期限按期足额给付租金,否则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根据原告方在庭审中举示的本案租赁合同,结合
本院查明的被告工作人员谢恭以承租方经办人名义在本案租赁合同上进行签名的事实,依照表见代理制度,谢恭在本案租赁合同上签字的行为,应视为代表被告所为,那么,该租金结算汇总表确认截至2014年1月1日下欠原告的租金为59530元的事实,也就应视为截至该日被告下欠原告租金59530元。后被告方先后向原告方支付了共计20000元,被告对其尚欠原告的租金39530元,至今未按约及时支付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方诉请的违约金,原告方明确其主张的依据,为本案租赁合同第8条,即“乙方退还所租材料……最后一批材料退回后,应于当日缴清租金及赔偿金等,否则,甲方向乙方按日加收未归还物资总额的10%的违约金”的约定,那么,原告主张的该违约金系以被告未归还物资总额,即未归还租赁物资总额为基数来予以计付,但原、被告双方审理中共同确认,截至2014年1月1日被告承租原告的本案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已全部退还给原告,故对原告以本案租赁合同第8条为依据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呈贡县斗南镇金诚源钢模租赁站租金39530元。
二、驳回原告呈贡县斗南镇金诚源钢模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7元,减半收取443.5元,由原告呈贡县斗南镇金诚源钢模租赁站承担40.5元,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承担403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交,限被告随案款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陈永中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龙 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