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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三法民二初字第624号

(2015)佛三法民二初字第624号三水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广东长盈重工有限公司,蔡卫强,蔡燕芳,黄志平,谭军,张小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9-21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三水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长盈重工有限公司,广东长江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蔡卫强,蔡燕芳,黄志平,张小红,许凤仪,谭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民二初字第624号

原告:三水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

法定代表人:麦志光。

委托代理人:高玉霞、汤建城,、实习律师。

被告:广东长盈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

法定代表人:蔡卫强。

被告:广东长江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蔡卫强。

被告:蔡卫强,男,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沙河。

被告:蔡燕芳,女,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沙河。身份证号码:×××3144。

被告:黄志平,男,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沙河。身份证号码:×××3179。

被告:张小红,女,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身份证号码:×××002X。

被告:许凤仪,女,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沙河。身份证号码:×××3128。以上七位被告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谭军,男,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身份证号码:×××3437。

被告:谭军,男,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身份证号码:×××3437。

原告三水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长盈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盈公司”)、广东长江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公司”)、蔡卫强、蔡燕芳、黄志平、谭军、张小红、许凤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郭赤戈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陆兰欢、

人民陪审员黄以仁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玉霞、汤建成,诸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谭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长盈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长盈公司提供人民币2000万元的最高授信额度。2014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蔡卫强、蔡燕芳、黄志平、谭军、张小红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诸人对上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许凤仪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其对上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长盈公司签订《企业借款合同》,约定长盈公司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月利率7.5‰,被告应按月偿还利息,付息日为每月20日,最后一次付息日为合同到期日。逾期偿还借款本金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复利。2014年9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400万元借款。2014年9月19日,原告再与被告长盈公司签订《企业借款合同》,约定长盈公司向原告借款3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月利率7.5‰,付息日及罚息、复利收取的约定同上。2014年9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350万元借款。2014年9月22日,原告再与被告长盈公司签订《企业借款合同》,约定长盈公司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月利率7.5‰,付息日及罚息、复利收取的约定同上。2014年9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3868832.9元借款。2014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蔡卫强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被告蔡卫强将其所有的长盈公司的60%股权作为被告长盈公司向原告借款的质押担保。2014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蔡燕芳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被告蔡燕芳将其所有的长盈公司的40%股权作为被告长盈公司向原告借款的质押担保。现被告长盈公司到期未及时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其他被告作为保证人,应对被告长盈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长盈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11368832.9元、未付利息274739.48元、逾期本金利息298431.86元、逾期利息复利13450.77元(逾期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5月8日,此后的逾期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根据合同约定的罚息月利率11.25‰从2015年5月9日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长盈公司支付律师费94614元;3、被告长江公司、蔡卫强、蔡燕芳、黄志平、谭军、张小红、许凤仪对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就上述债权对被告蔡卫强、蔡燕芳出质股权的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5、全部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诸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无异议。诸被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经审查,诸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且诸被告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无异议,据此本院确认原告起诉的事实,但对原告利息的计算方式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和担保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诸被告间分别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企业借款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到期后,借款人长盈公司没有依约清偿借款,原告诉请其依约清偿借款及支付利息、罚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7.5‰计算,罚息在利息的基础上上浮50%即月利率11.25‰)及律师费,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合同期满后是否应当计算复利的问题,

本院认为鉴于合同法规定的违约金是赔偿性而非惩罚性,在本案中已经相应支持逾期利率的计算,而逾期利率已经是在正常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实质上可视为对借款人逾期归还贷款所给予出借人的违约金,具有补偿的性质,如果再计算复利,实际上是给予了出借人双倍损失补偿,对借款人来说不公平,因此,合同期满后只应按逾期利率计算利息,不应再计算复利。故本院对原告计算复利至贷款清偿之日止的诉请依法予以调整。被告蔡卫强、蔡燕芳分别以股权为借款提供质押,并分别与原告方签订了《最高额质押合同》,该合同均约定了担保的债权范围,即最高主债权额不超过人民币本金2000万元及其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故原告诉请对该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长江公司、蔡卫强、蔡燕芳、黄志平、谭军、张小红、许凤仪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并约定在最高主债权额不超过人民币本金2000万元及其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其对被告长盈公司的借款及相关利息、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1、被告广东长盈重工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三水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1368832.9元及利息(利息包括二部分:①截至2015年2月27日为278278.93元;②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1368832.9元按月利率11.25‰计算);2、被告广东长盈重工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三水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94614元;3、被告广东长江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蔡卫强、蔡燕芳、黄志平、谭军、张小红、许凤仪对上述判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三水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蔡卫强、蔡燕芳所拥有的广东长盈重工有限公司60%、40%股权在本案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三水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1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诸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赤戈

代理

审判员  陆兰欢

人民陪审员  黄以仁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范晓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