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05670号原告陈培兵。委托代理人王绪霞。被告刘佃华。
原告陈培兵与被告刘佃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张玖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培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绪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佃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陈培兵诉称,因原告为被告建房,2013年9月17日经结算,尚欠原告剩余建房款17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给付所欠原告剩余建房款17000元;2、承担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刘佃华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3、4月份,原告为被告家建房提供劳务。经双方结算,2013年9月17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17000元。该款项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原告为被告建设房屋提供劳务,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劳务费。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7000元,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该款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17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佃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培兵劳务费17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佃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培兵。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张玖铭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韦 玲法律条文和上诉须知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