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8664号原告马德根,男,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马德华,男,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蒋宏伟,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闵行区爱德养老院,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李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运建,上海达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德根、马德华诉被告上海闵行区爱德养老院(下称“爱德养老院”)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德根、马德华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蒋宏伟,被告爱德养老院的委托代理人王运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德根、马德华诉称,两原告是受害人马才珍的儿子。2014年3月1日,马才珍入住被告养老院,护理等级为二级。2014年7月18日10时27分许,马才珍在被告养老院中摔伤,当时马才珍在房间外的阳台上独自行走,在马才珍俯身准备站起来的过程中突然后仰倒地。经被告养老院的医生初步诊断,疑似发生脑出血症状,被告遂于当日10时39分10秒打电话通知马才珍家属前往养老院进行处理。待马才珍家属赶到后叫出租车将马才珍送至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救治,时间已经过了将近三小时。2014年7月19日,马才珍因医治无效死亡。原告认为,被告养老院作为负有护理义务的机构,应当对马才珍尽到必要的、妥善的看护照顾义务。在本案发生时,被告养老院未尽到应有的护理义务,导致马才珍摔伤。被告养老院在通知马才珍家属后,未采取任何必要的救治措施,导致救治延误,被告养老院存在过错,应对马才珍死亡后果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此,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两原告医疗费人民币3,079.41元(以下币种同)、丧葬费28,150元、死亡赔偿金238,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5,460元、律师费5,000元。
被告爱德养老院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马才珍确实于2014年3月1日入住被告养老院,护理等级为二级。2014年7月18日上午10时27分左右,马才珍是在被告养老院房间外的阳台上摔伤。马才珍当时是自行从房间走到门口的阳台上,可能是要弯腰准备从地上拿东西,在站起来的瞬间直接后仰倒地。此时正在房间内护理其他老人的护工吴秀清发现后迅速到阳台,将马才珍抱回床上,同时立即通知养老院的金炳英医生。金炳英医生立即对马才珍进行检查,测血压、量心率,发现马才珍后脑勺部位有一个小肿包,并进行冷敷,同时检查四肢未发现骨折,当时询问马才珍,马才珍说头有点疼。当天上午10点39分10秒左右,被告养老院打电话通知了马才珍家属即原告马德根,让马德根马上带马才珍到医院检查,马德根说知道了马上来。马才珍家属没有打120急救,也没有要求被告打120急救。当天中午12点,马德根叫来出租车,原告将马才珍扶上出租车,用出租车送至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检查治疗。2014年7月19日,因马才珍家属要求非手术治疗,马才珍当天就出院回家,并在自己家中去世。马才珍在被告养老院属二级护理,二级护理的护工需要同时护理8位老人。马才珍自己平时可以行走,只有上厕所和洗澡时需要护工帮助。马才珍摔倒并不是地面湿滑导致的,而且马才珍之前就患有脑动脉缺血症状,可能马才珍当时突然犯病摔倒了。被告养老院已经对马才珍进行了积极的救助,并及时通知了马才珍家属,被告不存在延误救治的情况。被告认为,马才珍家属即原告在接到养老院通知后过了一个半小时才送马才珍去医院,是原告存在延误救治的情形,且原告放弃了对马才珍的积极治疗。被告养老院对马才珍已经尽到了二级护理的义务,马才珍摔倒和养老院的护理无关,被告养老院没有过错。因此,被告养老院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德根、马德华系马才珍的儿子。马才珍于2014年7月19日去世,其遗体于2014年7月20日火化。居民死亡推断书记载马才珍主要死亡原因为脑出血。马才珍的丈夫马进良已于2011年1月7日去世。2014年3月1日,马才珍入住被告爱德养老院,护理等级为二级。2014年3月1日签订的《入住人员入院协议书》约定:“一.协议签订方。甲方:上海闵行区爱德养老院;乙方:马才珍,性别女,出生年月1934年10月1日;丙方:马德根。二.甲乙丙三方经自愿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自愿并向甲方提出申请,要求到甲方(闵行区爱德养老院)入院住养。2.乙方系自愿收养人员,丙方自愿承担付费义务,并保证按时交付乙方在甲方住养期间所需的一切费用。3.经甲方审查,乙方符合入院条件,同意乙方入院住养,并向乙方提供相应的住养服务。4.乙方享有的本协议所约定的权利,需以丙方履行本协议约定义务为必要条件。如丙方不履行,则乙方无资格享有本协议所约定的权利。5.丙方应如实反映乙方的心理特征、思想行为、思维内容、有无障碍等情况,不得隐瞒,一旦隐瞒所造成的不良后果均由乙、丙方自负。6.甲方按约定向乙方提供护理服务,但不承担监护人之法定义务。7.乙方暂住二号楼,2307床。现定护理等级2级。入院后,若根据其本人或养老院具体情况有变化时,甲方应通知丙方进行变更,丙方应予积极配合。三.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根据入院时所评定的等级对乙方进行护理。乙方在住院期间若遇护理等级或其他费用变动时,甲方需及时书面通知丙方,以得到丙方积极配合与理解。……3.当甲方认为乙方患病需外出就诊时,甲方要及时通知丙方,丙方需立即护送乙方去医院救治。(甲方无义务代为丙方陪护乙方出院门、急诊,亦不承担转院期间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四.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接受甲方提供的住宿、膳食以及所制定护理级别相应的护理服务。……4.乙方身体不适时,应主动向医务人员陈述,求得甲方的帮助。如甲方认为需院外治疗,乙方应主动配合丙方去院外治疗。5.因乙方思维紊乱、精神失常,违反本院的规章制度而导致意外伤害事件如:伤害他人、自伤、危及院内安全的暴力行为、触犯刑法等意外事件、未经批准而擅自外出(离院),造成意外伤亡者,其责任和后果由乙方自负。……五.丙方的权利和义务。1.丙方应按院方规定按时交纳如下费用:……2.乙方在住院期间,甲方应加强护理和管理,尽力防止意外事件发生。但发生各种脏器衰竭、心脑血管疾病、骨折以及其他意外等难以预料无法避免的特殊情况时,丙方应有充分的思想准备,并予以理解。……10.如果乙方在住院期间遇到身体不适或有意外时,甲方认为需要及时送外院医治或要采取措施的,甲方应及时通知丙方。丙方在接到甲方通知后应及时赶到。如丙方未予理睬或拖延时间导致老人误时诊疗甚至死亡的(或由此产生恶劣后果的),甲方不予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法律责任。……”2014年7月18日上午10时27分许,马才珍在被告爱德养老院房间门外的阳台上扶着阳台栏杆行走,在其俯身弯腰准备站起来的瞬间突然后仰倒地。马才珍摔倒后,被告爱德养老院的护工和医生对马才珍进行了检查。2014年7月18日上午10时39分许,被告爱德养老院打电话将马才珍摔倒的情况通知了原告马德根。后原告马德华、马德根先后到爱德养老院,两原告将马才珍送至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关于马才珍的出院记录记载:“入院时间2014年7月18日,出院日期2014年7月19日。门诊诊断:头部外伤,左额叶脑挫伤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室积血,枕骨骨折,枕部头皮血肿。入院时情况:1.患者,女,80岁。2.因‘头部外伤3小时’入院。3.现病史:患者3小时前摔倒致头部外伤,当时无昏迷,有头痛头晕症状,有恶心症状,逐渐有呕吐,无肢体抽搐发作,故来我院就诊,查头颅CT显示:1、左额叶脑挫伤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室积血,枕骨骨折,枕部软组织肿胀2、两侧大脑深部多发腔隙性梗塞灶,脑白质疏松,脑萎缩。故急诊拟头部外伤收入住院进一步治疗。诊疗经过:患者入院后予以止血、清除氧自由基、保护胃粘膜、预防癫痫、化痰等综合治疗,向患者家属交代病情,脑室积血,左侧额颞叶脑挫裂伤,有脑积水形成,脑疝形成危及生命,患者家属表示充分理解病情并要求非手术治疗,今日患者GCS3分,患者家属要求自动出院。”以上事实,由户口登记表、派出所证明、入住人员入院协议书、养老院监控录像视频、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居民死亡推断书、遗体火化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XX命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称被告爱德养老院未尽到应有的护理义务导致马才珍摔伤,且在马才珍摔伤后未及时采取必要的救治措施,但被告爱德养老院对此均不予认可,结合事发时的监控录像视频等证据,依照本院所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事发时马才珍在被告爱德养老院内自行行走未违反相应护理等级的要求,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马才珍的摔倒系由被告爱德养老院的护理不当所引起,原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爱德养老院对于马才珍的摔倒受伤及死亡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爱德养老院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实难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德根、马德华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14.90元,由原告马德根、马德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静波
审 判 员 沈海星
人民陪审员 梅国蓉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练 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