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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芗民初字第10170号

福建省宝业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吕振练、吕丽琼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福建省宝业钢结构有限公司,吕振练,吕丽琼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芗民初字第10170号原告福建省宝业钢结构有限公司,(北环城路边)。法定代表人陈伯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锦隆,男,原告单位职员,199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吕振练,男,197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吕丽琼,女,1978年11月25日出生。

原告福建省宝业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吕振练、被告吕丽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吕振练长期向原告采购钢材,截止2011年1月29日,被告吕振练结欠原告货款34万元,被告吕振练因此出具欠条给原告收执,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因此提起民事诉讼。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34万元,并从2011年1月30日起至被告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两被告未作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0年3月22日,被告吕振练与被告吕丽琼登记结婚。被告吕振练向原告购买钢材,截止2011年1月29日,被告吕振练结欠原告货款34万元。2015年11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被告吕振练于2011年1月29日签署的欠条及原告向晋江市档案馆查询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为据,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吕振练买卖关系依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视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两被告应当偿还原告货款34万元,并从2011年1月30日起至两被告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吕振练、被告吕丽琼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省宝业钢结构有限公司货款34万元,并从2011年1月30日起至两被告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2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312.5元,由被告吕振练、被告吕丽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伟英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张真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