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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常商初字第1336号

吴正安与吴哲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吴正安,吴哲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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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常商初字第1336号

原告:吴正安。

被告:吴哲锋。

原告吴正安与被告吴哲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正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哲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5年9月18日,被告吴哲锋向原告吴正安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言明:��借到吴正安人民币15000元,定于9月底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催索无果,为此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哲锋归还原告吴正安借款本金1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吴哲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根香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叶   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