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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望民初字第995号

王某某与韦某、田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3-02
所属地区
望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王某某,韦某,田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民初字第995号原告王某某,男,布依族。委托代理人罗学宽,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某,女,布依族。被告田某某,男,彝族。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韦某、田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由

审判员韦腊梅、助理

审判员章丽娟、雷毅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学宽、被告韦某、田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韦某因在广东省打工认识,系朋友关系。2012年5月12日,被告找原告协商,邀约合伙经营劳务输出业务,称其可以从贵州找工人输送到广东厂家做工,由原告出资预支工人车费,靠厂家结算给付工人差旅费、给予奖励报酬盈利。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后,从2012年5月13日起,被告通知原告称其已经开始陆续输送工人到广东各厂上班,每次输出工人时都要求原告转账预支工人车费,前后13次原告共计支付给被告210000.00元。随后,被告通知原告所输送的工人已经全部到工厂上班,并提供《工人花名册》给原告。2012年7月底,原告找被告要求结算车费和奖励时,却找不到被告,到8月底,原告经多方才找到被告,被告说没有时间,随后消失不见。后通过电话联系,被告称其已将各厂的账结算了,但是钱被其用完了。后被告于2014年2月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称欠原告210000.00元,并于2014年年底最低偿还50000.00元,至还清为止。被告田某某与韦某系夫妻关系,又一次是田某某和韦某一起去拿的钱。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

一、被告韦某、田某某共同偿还原告王某某本金人民币210000.00元,并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欠款清偿之日止。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韦某辩称:欠原告钱是事实,但是不是因为合伙做劳务输出而欠的,欠条是原告称其欠账太多要求被告写下欠条,让原告缓和一下。二被告2011年已经离婚了。

被告田某某辩称:被告对原告打钱的事情不知道,也没有跟韦某去拿过钱,在原告打款之前都知道被告和韦某的婚姻关系已经不存在了。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及民事主体资格。经质证,二被告均表示无异议。(2)欠条复印件,拟证实:被告韦某出具欠条给原告称欠原告21万,定于2014年年底前还五万,至清偿欠款为止。经质证,被告韦某表示无异议,被告田某某称其不知情。(3)农业银行、信用社转款凭证,拟证实:原告通过农行给被告韦某转款118800元,现金支付91200元作为工人车费给被告韦某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韦某表示无异议,被告田某某称其不知情。(4)工人花名册,拟证实:被告韦某编造虚假《工人花名册》,以合伙为名非法占有原告巨额资金挪作他用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韦某表示花名册是公司的,与本案无关;被告田某某称其不知情。被告韦某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离婚证,拟证实:二被告已离婚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及被告田某某表示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韦某在外务工期间认识,系朋友关系。后双方相约合伙做劳务输出项目,由原告王某某垫资工人车费,由厂家结算给工人差旅费、给予一定奖励报酬盈利。原告王某某共计垫资210000.00元,被告韦某从厂方结算得款项后将款项挪用,尚未结算给原告王某某。2014年2月4日被告韦某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韦某于2014年以每年最低偿还50000.00元,至还清欠款为止。现被告韦某已违约,2014年、2015年两期未偿还。同时查明,被告韦某与被告田某某曾系夫妻关系,双方已于2013年1月21日办理离婚手续。另查明,庭审时,被告韦某称在打款时其要求原告王某某不要将打款之事告诉被告田某某,原告王某某即没有将打款的事情告诉被告田某某。对此原告亦认可。被告田某某对打款的事项并不知情。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身份证复印件、欠条、银行转账凭证、《工人花名册》、离婚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韦某口头约定由原告垫资合伙做劳务输出项目,被告韦某寻找工人输送厂家,盈利后分配一定利益给原告,双方之间系合伙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韦某于2014年2月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于2014年以每年最低偿还50000.00元至欠款还清止。故被告韦某应按照约定按期履行其还款义务,因被告韦某已违约2014年、2015年两期,故应按照约定给付给原告到期欠款100000.00元。剩余的110000.00元,待到期后如被告仍未还款,由原告另行主张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被告韦某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韦某2014年2月4日以欠条的形式约定了还款期限,未约定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被告韦某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本案中,原告王某某打款给被告韦某时,双方约定不让被告田某某知道该事项,此应视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韦某约定该债务属于被告韦某的个人债务,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韦某是用于家庭生活。故原告要求被告田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韦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所欠原告王某某合伙投资劳务输出项目的投资资金100000.00元,并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资金100000.00元占用期间的利息至欠款清偿之日止。剩余110000.00元待还款期限届满后,由原告王某某另行主张权利。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00元,由被告韦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韦腊梅助理

审判员  章丽娟助理

审判员  雷 毅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龙祖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