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山西省定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重字第9号原告忻州市忻府区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忻州市忻府区七一南路47号。法定代表人邢金锁,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国平,男,1969年3月11日生,汉族,忻州市忻府区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于新民,男,山西卓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林生,男,1967年1月27日生,汉族,忻府区人,工人。被告郑仝双,男,1949年10月5日生,汉族,忻府区人,工人。被告白相龙,男,1976年2月6日生,汉族,忻府区人,农民。被告李二虎,男,1962年6月27日生,汉族,原平市西镇乡阳房村人,农民。被告贾迎辰,男,1960年10月20日生,汉族,忻府区人,农民。被告杜喜莲,女,1971年3月27日生,汉族,忻府区庄磨镇南社村人,农民。被告李世龙,男,1972年8月7日生,汉族,忻府区西张乡东张村人,农民。被告段海军,男,1978年3月1日生,汉族,五台县建安乡檀村人,农民。被告檀国峰,男,1993年12月15日生,汉族,五台县建安乡檀村人,农民。被告陶秋伶,女,1978年5月8日生,汉族,广西西林镇旺子村人,农民。被告白云伟,男,1984年11月21日生,汉族,定襄县董村人,农民。被告徐秀先,男,1952年11月11日生,汉族,五台县建安乡木瓜咀村人,农民。被告吴彦军,男,1994年5月11日生,汉族,盂县烟镇南村人,农民。被告徐慧斌,男,1980年6月6日生,汉族,定襄县北关村人,农民。被告张世军,男,1972年12月2日生,汉族,定襄县南王乡镡村人,农民。被告刘双文,男,1951年6月29日生,汉族,忻府区三交镇三交村人,农民。被告吕艳斌,男,1977年10月7日生,汉族,原平市轩岗镇人,农民。被告胡欣秀,女,1996年2月17日生,汉族,忻府区庄磨镇南社村人,农民。被告刘兴建,男,1963年4月15日生,汉族,河南省项城市城郊乡刘祖庙村人,农民。被告杨连营,男,1958年2月15日生,汉族,河南省项城市李寨镇杨堂村人,农民。被告刘兴太,男,1967年8月31日生,汉族,河南省项城市城郊乡刘祖庙村人,农民。被告刘生,男,1968年7月12日生,汉族,河南省项城市城郊乡刘祖庙村人,农民。被告李书宁,男,1988年1月2日生,汉族,河北省新乐市承安镇东王庄村人,农民。被告杨豪,男,1989年8月1日生,汉族,河南省项城市人,农民。被告刘海峰,男,1981年12月5日生,汉族,河南省项城市城郊乡刘祖庙村人,农民。诉讼代表人徐慧斌,男,1980年6月6日生,汉族,定襄县北关村人,农民。诉讼代表人刘兴建,男,1963年4月15日生,汉族,河南省项城市城郊乡刘祖庙村人,农民。
原告忻州市忻府区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诉被告姜林生等25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作出(2014)定民初字第338号民事判决,原告忻州市忻府区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2015)忻中民终字第212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收到案卷材料并立案,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国平、于新民,被告诉讼代表人徐慧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张新亮签订协议,约定张新亮负责一品新筑4号楼施工,之后原告按约全部支付张新亮劳务费。定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张新亮等26人劳动报酬479570元,裁决主体、工资数额错误,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劳动报酬47957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将工程承包给不具备资质的张新亮,应对工人的劳动报酬依法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6名被告(张新亮除外)均是张新亮招用,所欠劳动报酬的数额经张新亮确认,应予认定,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忻州市忻府区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建由定襄神农百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一品新筑建筑项目。张新亮是一品新筑四号楼的总承包方。被告姜林生等25人系一品新筑四号楼的施工工人,2014年8月楼房主体工程封顶。2014年7月2日,原告方、张新亮、张红云三方签订协议,其中第四条约定:主体封顶后,通过国家验收合格,一月内验收完毕,张新亮与张红云结算工程款,自结算之日起,根据结算金额,余款全部由原告扣除,直接支付张红云。2014年8月8日张新亮作出书面承诺:劳务队人工工资与原告无关,如发生纠纷所有责任由张新亮承担。2014年10月24日,被告因原告拖欠劳动报酬向定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479570元。定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定劳仲裁字(2014)第54号裁决书,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劳动报酬479570元。原告对定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有异议,提起诉讼。另查明,2014年11月27日定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姜林生等25人的申请作出定劳仲裁字(2014)第61号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忻州市忻府区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先予支付申请人姜林生等25人劳动报酬330000元,并移送本院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将288000元执行款移交定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其发放给25名被告,且已发放到位。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定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定劳仲裁字(2014)第54、61号”裁决书、被告工资表、三方协议、承诺书、工程结算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劳动报酬应当支付。本案中,原告忻州市忻府区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建定襄一品新筑4号楼,姜林生等25人进行实际施工,并完成了一品新筑4号楼主体工程,原告所欠劳动报酬为419570元,有张新亮提供工资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张新亮作为承包方不是本案劳动报酬被支付主体,本院予以采信。三方协议、承诺书虽对劳动报酬的支付责任进行约定,但该约定系原告与张新亮个人之间的约定,不能以此对抗本案25名被告。因原告将工程承包给不具备相关施工资质、用工主体的张新亮,故原告应对该劳动报酬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参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办法》劳社部发(2004)22号文件第十二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判决如下:原告忻州市忻府区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在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被告姜林生等25人劳动报酬4195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元,由原告忻州市忻府区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姜林生等25人劳动报酬金额名单
审判长 梁 斌
审判员 韩自强
审判员 张 璇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芦丽娟定襄县人民法院(2015定民重字第9号) 民事判决书附件 姓名 应支付工资 金额(元) 先予执行工资 金额(元) 未支付工资 (元) 姜林生 35000 24300 10700 贾迎辰 100000 69550 30450 郑仝双 14000 9600 4400 白相龙 4500 2950 1550 杜喜莲 50000 34650 15350 李二虎 5000 3300 1700 李世龙 10000 6800 3200 胡欣秀 50000 34650 15350 张世军 4820 3200 1620 刘双文 3700 2400 1300 吕艳斌 20000 13800 6200 吴彦军 12500 8500 4000 白云伟 6150 4100 2050 檀国峰 12500 8500 4000 段海军 17000 11700 5300 徐秀先 10890 7400 3490 陶秋伶 7360 5000 2360 徐慧斌 9000 6100 2900 刘兴建 6900 4600 2300 杨连营 6900 4600 2300 刘兴太 6900 4600 2300 刘生 6440 4300 2140 李书宁 6670 4500 2170 杨豪 6440 4300 2140 刘海峰 6900 4600 2300 总额 419570 288000 131570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