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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1146号

后加刚与随县小林镇中心学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后加刚,随县小林镇中心学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1146号原告(反诉被告)后加刚,学生。法定代理人后国胜。委托代理人钦世海(代理权限:一般代理),随州市炎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随县小林镇中心学校,住所地小林镇汉东路026号。法定代表人吴朝勇,系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彭传成(特别授权:调查、诉讼,代为承认、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随县小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反诉被告)后加刚与被告(反诉原告)随县小林镇中心学校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后国胜及其委托代理人钦世海,被告(反诉原告)随县小林镇中心学校的委托代理人彭传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后加刚诉称:2014年5月12日,我在被告开办的校区八三班上晚自习,我的英语老师授课时看到我坐姿不好而责骂我,并让我离开教室进行体罚,我受到委屈而跳楼受伤。后我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四医院进行抢救治疗,被告仅为我垫付了医疗费,其他损失均未赔偿。我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为:该损伤构成玖级伤残,并从受伤之日起一人护理180日,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列入赔偿。此后,我曾多次找被告索赔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我的各项损失。

原告(反诉被告)后加刚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反诉被告)的户口薄及其法定监护人后国胜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信息。证据二:诊断证明书2份,拟证明原告(反诉被告)的具体伤情。证据三:出院通知书2份,拟证明原告(反诉被告)的出院医嘱情况。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拟证明:(一)、原告(反诉被告)后加刚的损伤评定为玖级伤残;(二)、从受伤之日起一人护理180日;(三)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列入赔偿。

被告随县小林镇中心学校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我校英语老师不存在责骂和体罚原告,其仅仅是履行老师职责,对原告扰乱班上正常的教学秩序进行适当的批评教育;原告出事时已年满15周岁,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对非复杂的事物有交清的认识和判断,应当非常清楚的认知和预见跳楼行为会给自己造成严重的损害后果;事发后,我校采取了妥善措施,积极为原告治疗,并垫付相关治疗费用,因我校在此次事件中不存在过错,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且在本案中提出反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反诉被告后加刚返还我校垫付的104837.75元。被告(反诉原告)随县小林镇中心学校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反诉原告)的法人代表身份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原告(反诉被告)的户籍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反诉被告)的实际年龄及户口性质系农村居民。证据三:随县小林镇派出所调查材料十三份,拟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因心理障碍故意自杀。证据四:原告(反诉被告)及家庭成员的户籍和家庭粮食补贴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告(反诉被告)系农村居民,其各项损失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证据五:被告(反诉原告)垫付的相关费用单据,拟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应当依法返回被告(反诉原告)垫付的相关费用。证据六:类似事件的案例报道2篇,拟证明学校对原告(反诉被告)跳楼事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仅仅是给予一定的补偿。针对被告(反诉原告)随县小林镇中心学校的反诉理由,原告(反诉被告)后加刚答辩称:对于我跳楼受伤被告方存在教育管理上的过错,其应当对我的各项损承担赔偿责任。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原告(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上述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反诉原告)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反诉被告)跳楼致伤被告(反诉原告)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原告的父亲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其常年在外打工,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各项损失;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该调查材料形式不合法,并不是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而是个人情况说明;且被调查人均为学校的老师,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调查笔录的内容不属实,应当不予采信;另外五位被调查人系原告(反诉被告)的同班同学,均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其证言的取得应当由法定代理人在场,且作为学校的学生,存在被学校老师诱导的嫌疑,该证据有瑕疵,法庭应不予采信;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原告(反诉被告)的家庭虽然领取了粮食补贴,但是其已经将自己的田给别人耕种十几年,其主要靠外出务工增加收入。对证据五中医疗费、护理费和生活费均属实,但其余费用均不知情;对证据六有异议,该证据仅仅是网上下载的案例报道,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原则,本院根据双方质证意见,评析如下:对于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四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受伤治疗的相关情况,对该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但对被告(反诉原告)在该事故中的责任其无法证明,故对该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四,虽然从户口性质及领取粮食补贴的证明上均能反映原告(反诉被告)的法父亲系农村居民,但原告(反诉被告)的父亲常年在外务工,其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故对于原告(反诉被告)的损失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于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虽然该调查材料形式上存在一定瑕疵,被调查人为该学校老师,与本案存在厉害关系,但是该调查材料中关于该事件发生的相关情况能够与原告(反诉被告)的五位同班同学陈述的相印证,均能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因上课多次违纪,被该校英语老师批评教育,并被罚站到走廊,后原告(反诉被告)跳楼受伤的事实,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明内容依法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经原告(反诉被告)质证及本院核实,认定事故发生后被告(反诉原告)为原告(反诉被告)垫付医疗费(含购买轮椅拐杖及四次复查费用)81837.75元,护理费10000元,生活费10000元,共计101837.75元;对于被告(反诉原告)诉请的交通费3000元,因未提供相关票据相印证,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及次数,本院酌定为800元;综上,被告(反诉原告)共计为原告(反诉被告)垫付相关费用102637.75元。对于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六,系类似案例的网络报道,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依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交的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反诉被告)后加刚系被告(反诉原告)随县小林镇中心学校八三班的学生。2014年5月12日,原告(反诉被告)后加刚在学校上英语晚自习的过程中,因多次违纪被上课的英语老师批评教育,在多次批评教育无果的情况下,其被该校英语老师罚站到教室外的走廊上,原告(反诉被告)随后便跳楼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反诉被告)随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四医院进行抢救治疗44天,共花费治疗费用81837.75元。

原告(反诉被告)的伤情经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一)被鉴定人后加刚的损伤构成玖级伤残;(二)从受伤之日起一人护理180日;(三)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列入赔偿。事故发生,被告(反诉原告)共计为原告(反诉被告)垫付医疗费(含购买轮椅拐杖及四次复查费用)、护理费、生活费共计102637.75元,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反诉被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反诉原告)赔偿其各项损失。

本院认为:学校作为培养教育学生的场所,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的人格尊严,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权益不受侵犯,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应当关心和爱护学生,不得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不得侵害学生的合法权益;本案中,作为被告(反诉原告)学校的英语老师,对违反纪律的原告(反诉被告)没有尽到耐心细致的教育义务,明知道原告(反诉被告)逆反心理严重,自控能力差,仍对其采取了到教室外罚站的变相体罚,教育管理失当客观上造成了原告(反诉被告)跳楼,该行为属于学校和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学生的法定义务的情形,故被告(反诉原告)应对其教育、管理过失承担一定责任。

原告(反诉被告)后加刚在事发时已年满14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能够预见从三楼跳下可能造成的危害,且其跳楼行为亦与自身性格和长期的家庭教育等因素有关,故其自身应承担一定责任。依据本案查明的基本事实,本院酌定原告(反诉被告)后加刚对其自身损失承担80%的责任,被告(反诉原告)随县小林镇中心学校对原告(反诉被告)后加刚因伤造成的损失承担20%的责任。关于原告(反诉被告)请求的营养费,因原告(反诉被告)属于未成年人,处于身体发育期,有加强营养的需要,且医嘱上亦明确说明需加强营养,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的计算标准按照住院期间每天30元计算,即营养费为1320元(30元/天×44天)。关于原告(反诉被告)诉请的交通费,因原告(反诉被告)受伤后均是被告(反诉原告)请车接送治疗,其交通费认定为被告(反诉原告)已垫付的交通费金额800元。关于原告(反诉被告)诉请的司法鉴定费,虽然原告(反诉被告)未提供鉴定费发票,但该鉴定费用已实际发生,且鉴定金额符合行业标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关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反诉被告)跳楼受伤构成玖级伤残,对其心理和今后的生活造成了一定的影响,但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请过高,本院结合其伤残等级及当地生活水平,对其精神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

原告(反诉被告)后加刚的各项经济损失经核定为204783.48元:1、医疗费81837.75元;2、伤残赔偿金99408元(24852元/年×20年×20%);3、住院伙食补助2200元(50元∕天×44天);4、护理费14167.73元(28729元/年÷365天×180天)元;5、营养费1320元;6、司法鉴定费1050元;7、交通费800元;8、精神抚慰金4000元。故被告(反诉原告)随县小林镇中心学校应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后加刚各项经济损失40956.7元(204783.48元×20%)。因被告(反诉原告)随县小林镇中小学校已为原告(反诉被告)后加刚垫付了102637.75元,两者相抵后,原告(反诉被告)后加刚还应返还被告(反诉原告)随县小林镇中心学校61681.05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后加刚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反诉被告)后加刚返还被告(反诉原告)随县小林镇中心学校垫付款61681.05元;上述第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和反诉费3000元,由原告(被告)反诉负担2000元、被告(反诉原告)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帐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 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朱敬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