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民初字第1834号
原告:梁桂荣,女,汉族,城镇居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张树杰,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婷,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厚亮,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阳谷县。
被告:聊城市东昌第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租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建设西路15号。
负责人:郭峰,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正臣,男,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兴华东路益民胡同9号。
负责人:杜际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先旺,山东国曜(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桂荣与被告杨厚亮、聊城市东昌第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租分公司(聊城东昌第四汽运出租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聊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桂荣委托代理人张树杰、李婷,被告杨厚亮,被告聊城东昌第四汽运出租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正臣,被告天安财险聊城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先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桂荣诉称:2015年1月20日15时许,原告驾驶自行车与被告杨厚亮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杨厚亮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厚亮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系聊城东昌第四汽运出租公司,在被告天安财险聊城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司法鉴定费等,共计95690.45元。
被告杨厚亮辩称: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同意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医疗费1000元,要求原告返还。聊城东昌第四汽运出租公司辩称:根据挂靠合同约定,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外的赔偿责任应由杨厚亮承担。
被告天安财险聊城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但不承担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15时许,杨厚亮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沿聊城城区建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柳园路交叉口处时,与由东向南左转弯梁桂荣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梁桂荣受伤的交通事故。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杨厚亮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让行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桂荣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梁桂荣受伤后,在聊城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左眶内壁骨折、左眼眶部及左额部皮下血肿、左下肢外伤等,住院17天,花医疗费7060.67元。经梁桂荣申请,本院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出具(2015)临鉴字第291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梁桂荣因交通事故受伤目前遗留左眼低视力1级构成10级伤残;其出院后的护理时间为90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其后续治疗费用评定依据不足。梁桂荣为此支出司法鉴定费800元。天安财险聊城公司不认可该鉴定结论,但未在限期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梁桂荣系聊城市利合物资有限公司财务总监,其出院后的误工时间酌情认定为100天,事故发生前3个月的日均工资为200元【(6000元+6000元+6000元)÷90天】,误工费为23400元【200元/天×(17天+100天)】。梁桂荣受伤由其外甥王书家、孟庆良护理,王书家系聊城市利合物资有限公司业务经理,其事故发生前3个月的日均工资为200元【(6000元+6000元+6000元)÷90天】,孟庆良系聊城市开发区鲁昊图文科技有限公司职工,其事故发生前3个月的日均工资为239.56元【(7140元+7100元+7320元)÷90天】,2人护理费为25472.52元【200元/天×(17天+90天)+239.56元/天×17天】。梁桂荣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10元(30元/天×17天),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00元,营养费酌情认定为200元。梁桂荣于1945年1月28日出生,现年70周岁,其残疾赔偿金为29222元(29222元/年×(20年-1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1000元。梁桂荣的损失共为87865.19元。杨厚亮驾驶的系自有车辆,登记车主系聊城东昌第四汽运出租公司,挂靠该公司经营。该车在天安财险聊城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项下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项下赔��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该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该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梁桂荣认可事故发生后杨厚亮已垫付医疗费100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书与鉴定费单据、户籍证明与身份证、劳动合同、单位证明、工资发放表、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和审查,足以认定。梁桂荣的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酌情认定。
本院认为:梁桂荣驾驶自行车与杨厚亮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并造成经济损失,应当认定。杨厚亮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让行应当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桂荣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杨厚亮驾驶的机动车已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天安财险聊城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梁桂荣的损失,不足部分由杨厚亮赔偿。梁桂荣的医疗费7060.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200元,共计7770.67元,由天安财险聊城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梁桂荣的误工费23400元,护理费25472.52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292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79294.52元,由天安财险聊城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梁桂荣的司法鉴定费800元,由杨厚亮赔偿。聊城东昌第四汽运出租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当对杨厚亮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梁桂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杨厚亮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梁桂荣应当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桂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7770.67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79294.52元,共计87065.19元,由本院过付;
二、被告杨厚亮赔偿原告梁桂荣司法鉴定费800元;
三、被告聊城市东昌第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租分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原告梁桂荣返还被告杨厚亮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
五、驳回原告梁桂荣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2元,由原告梁桂荣负担179元,被告杨厚亮、聊城市东昌第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租分公司负担20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绪和
人民陪审员 曹书贵
人民陪审员 庞松环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侯林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