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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2079号

李牡霞与张引全、李牡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21-01-21
所属地区
江西省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牡霞;张引全;李牡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2079号原告李牡霞,女,197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金溪县人,住抚州市金溪县。被告张引全,男,198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金溪县人,现住抚州市临川区。追加被告李牡画,女,198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金溪县人,住抚州市金溪县。

原告李牡霞诉被告张引全、追加被告李牡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牡霞及被告张引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追加被告李牡画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牡霞诉称,被告于2013年9月27日向我借款人民币15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30日,经多次催要,仍然未归还,现向贵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5000元,被告从起诉之日到清偿期间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息计算逾期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引全辩称,借条是原告父亲逼我写的,借款3万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我已归还15000元,另外15000元应由我妻子归还。原告李牡霞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我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复印件,证明我的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欠款15000元。被告张引全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借条是我写的,但是原告父亲逼我写的。被告张引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金溪县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我们已经分居,借款是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李牡霞对被告张引全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该证据无异议。追加被告李牡画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被告张引全对原告李牡霞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牡霞对被告张引全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可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2月1日,被告李牡画与被告张引全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因购买房屋需要资金,被告张引全向原告借款3万元,后被告张引全归还15000元。2013年9月27日,被告张引全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李牡霞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尽量在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前还清,欠款人:张引全”。2015年3月26日,被告张引全向金溪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追加被告李牧画离婚,金溪县人民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2015年8月13日,原告李牧霞在向被告张引全催要借款无果的情况下,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李牡霞将资金出借给被告张引全,双方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引全依法负有向原告李牡霞偿还债务的义务。

被告张引全辩称“借条是原告父亲逼我写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其本人对借款事实未予否认,故不影响本院对借款事实的认定。对于被告张引全辩称“借款3万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我已归还15000元,另外15000元应由我妻子归还”,从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知,该笔借款发生的时间系在俩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用途为购买房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应认定为俩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俩被告对该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息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牡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引全、李牡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牡霞借款人民币1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2015年8月13日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张引全、李牡画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何金平

审判员  张 耀

审判员  黄 容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尧 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