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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马商初字第119号

嘉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建伟、王友良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2-26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嘉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建伟,王友良,岳耀金,姚树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马商初字第119号原告嘉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胡爱东,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杜川(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建伟,农民。被告王友良,农民。被告岳耀金,农民。被告姚树刚,农民。

原告嘉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嘉祥县信用社)诉被告李建伟、王友良、岳耀金、姚树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岳忠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建伟、王友良、岳耀金、姚树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祥县信用社诉称,2012年1月9日被告李建伟以经营烟酒副食批发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原、被告就借款事宜,经过要约与承诺,签订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建伟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9日至2013年11月21日。被告李建伟分别于2013年2月2日、2013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14万元,于2013年11月19日到期,约定月利率为9.50000‰;2013年5月23日、2013年5月24日借款6万元、4万元,于2013年11月19日到期,约定月利率8.86667‰。被告王友良、岳耀金、姚树刚为被告李建伟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王友良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各担保人也未代为清偿担保债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友良偿还所借贷款29.93万元及约定利息,被告王友良、岳耀金、姚树刚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李建伟、王友良、岳耀金、姚树刚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1日被告李建伟以经营烟酒副食批发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30万元。2011年11月22日、2012年1月19日,被告李建伟、王友良、岳耀金、姚树刚与原告分别签订了(嘉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孟姑集信用社)农信联保协字(2011)第200058号《农户、个体工商户联保协议》、(嘉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孟姑集信用社)个高保借字(2012)年第0022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被告李建伟、王友良、岳耀金、姚树刚自愿组成某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2年1月19日起至2013年11月21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84万元提供最高额担保,联保小组成员每人的授信额度分别为:李建伟30万元、王友良10万元、姚树刚10万元、岳耀金20万元,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013年11月21日起两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结息方式为定期结息,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联保小组成员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到本息清偿为止。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2月2日、3013年3月14日向被告李建伟发放贷款6万元、14万元,约定借期内月利率为9.50000‰,到期日为2013年11月19日;于2013年5月23日、2013年5月24日向被告李建伟发放贷款6万元、4万元,约定借期内月利率为8.86667‰,到期日为2013年11月1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建伟未偿还贷款本息,被告王友良、岳耀金、姚树刚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嘉祥县信用社扣划了被告李建伟账户上的余额700元偿还了本金,被告李建伟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9.93万元及约定利息。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递交的(嘉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孟姑集信用社)个高保借字(2012)年第0022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嘉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孟姑集信用社)农信联保协字(2011)第200058号《农户、个体工商户联保协议》、被告李建伟签字按手印的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4份、被告李建伟的贷款账户还款明细一份,被告李建伟、王友良、岳耀金、姚树刚的身份证复印件予以证实,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李建伟发放贷款30万元,被告李建伟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9.93万元及约定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李建伟偿还贷款本金29.93万元及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建伟、王友良、岳耀金、姚树刚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被告王友良、岳耀金、姚树刚为被告李建伟向原告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王友良、岳耀金、姚树刚承担保证责任,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友良、岳耀金、姚树刚对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李建伟、王友良、岳耀金、姚树刚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建伟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嘉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29.93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罚息;被告王友良、岳耀金、姚树刚对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95元,由被告李建伟、王友良、岳耀金、姚树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岳忠文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董钰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