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3195号
原告:马朝霞。
被告:李中启。
原告马朝霞与被告李中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朝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原告马朝霞通过从他人手中转租的方式承租了被告李中启租赁的丰南区青年路金都花园108-1底商,转租合同于2013年2月底到期,后原、被告双方经过协商签订了2013年的承租协议,原告马朝霞已将三万元房租款支付给被告李中启。2012年底,原、被告双方达成新的协议由被告使用该金都花园108-1底商,被告退还原告马朝霞已支付的租房款三万元。截至2015年6月3日被告李中启只退还了原告马朝霞租房款7000元,剩余23000元一直未退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故诉请:被告退还房租23000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判决生效之前的利息。被告未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签订的租房协议书一份;2.被告李中启出具的欠条一份。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中启与原告马朝霞于2012年9月签订了租房协议书,约定:李中启将其承租的唐山市丰南区青年路金都花园108-1底商转租给马朝霞,租赁期限一年,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4年3月1日止,租金人民币30000元。马朝霞当即向李中启交付了租金30000元。2013年1月底,原告马朝霞与被告李中启协商退租,双方达成口头退租协议,由被告李中启退还原告马朝霞已付租金人民币30000元。截至2015年6月,被告李中启共退还原告租金人民币7000元,尚欠23000元未还。2015年6月3日,被告李中启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2015.6.3日退房租款差23000元。李中启,2015年6月3日。”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协商达成解除租赁协议,被告应依约定退还租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中启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原告马朝霞租金人民币23000元。如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立超
代理
审判员 马俊海
人民陪审员 许洪岭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闫 菲 微信公众号“”